起诉人:玉林市玉州区X街X村第十四农经社。
2010年4月19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玉林市玉州区X街X村第十四农经社(下称江岸十四社)的起诉状。起诉人江岸十四社称:玉林市国家星火技术密集区建设发展总公司(下称星火建设总公司)于1996年征用城北街X村X街X村土地共222.668亩,其中起诉人江岸十四社X.606亩。由被起诉人玉林市国土资源局(下称国土局)组织了玉林市地产公司与起诉人江岸十四社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后星火建设总公司又与起诉人江岸十四社签订了征地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明确了星火建设总公司按被征用地面积8%划给起诉人江岸十四社办理第三产业用地(不含道路用户地面积在内)即353平方米实建面积,而被起诉人国土局只愿划拨含道路X.62平方米的土地,与所订协议的面积相很远,现要求法院判令被起诉人国土局按协议办理好起诉人江岸十四社的第三产业用地的划拨、办证手续。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江岸十四社要求按照与星火建设总公司签订的征地补充协议划拨第三产业用地,而被起诉人国土局则认为应按有关规定划拨第三产业用地,起诉人江岸十四社与被起诉人国土局之间产生的实际是划拨第三产业的面积不一致的争议,因此,起诉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不符合行政案件的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玉州区X街X村第十四农经社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来家平
审判员唐伟贞
审判员李遇初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永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