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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三门峡市文亚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翟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宋峰,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市文亚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地址三门峡西广场东路。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三门峡市文亚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翟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张某与被告三门峡市文亚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亚公司)、被告翟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初,绍兴唐龙公司业务员与原告联系,想要一批煤,由于原告资金有限,于是原告找到被告想让被告和其共同出资合作做这笔原煤生意。同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文亚公司经协商后签定了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各出资30万元作为资金,这笔生意操作完毕后利益和风险各占一半。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30万元交付给了被告。之后,原被告到山西联系原煤,以每吨300元的价格共收购了3000多吨原煤,随后将煤以每吨340元的价格卖给了唐龙公司,经算账后生意盈利12万元,生意做完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其出资的30万元及按照协议分红,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合作款30万元,并支付盈利款6万元。

本院依法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两被告后,两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二被告口头辨称:该笔煤炭生意是公司同原告合伙经营的,翟某某本人没有参与经营,该笔煤炭业务没有盈利反而亏损,原告的30万元出资已经如数返还,因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证据有:1、2005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文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合伙经营煤炭业务的事实;2、2008年4月8日被告文亚公司向原告出具合作款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文亚公司收到原告合伙出资款30万元的事实;3、证人员XX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煤炭业务结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投资款及盈利款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证人薛XX(翟XX妻子)证言,用以证明两被告将原告投资款已返还原告的事实;2、证人薛XX(翟XX妻弟)证言,用以证明其曾在三门峡市黄某大酒店交给翟某某20万元返还原告款的事实;3、证人王XX(薛XX朋友、同事)证言,用以证明曾看到薛XX在三门峡市黄某大酒店交付翟某某20万的事实,但不知翟某某是否给付原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应采信。原告对二被告出庭作证的三位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证人薛XX、薛XX系翟某某的亲属及亲戚,与被告明显存在利害关系,证人王XX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文亚公司经理翟某某付给原告30万元,其三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文亚公司经协商后签定了一份合作协议,向绍兴唐龙公司供应原煤,该协议约定:双方各出资30万元作为资金,利益和风险各占一半。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30万元合作款交付了被告文亚公司经理翟某某。之后,原、被告到山西联系原煤卖给了唐龙公司,2005年4月中旬双方合作业务终结。对合伙期间经营未予清算,原告张某提出撤资,被告未表示异议。随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其出资的30万元及要求按照协议分红,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纠纷中虽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有结果。原告无奈,遂于2009年7月1日起诉来院,请求处理。庭审中,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均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调解工作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文亚公司合伙经营原煤业务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被告文亚公司收取原告的合伙经营投资款30万元双方亦均无异议。现原告主张被告文亚公司返还其投资款30万元,被告文亚公司辩称已将投资款返还原告,但被告文亚公司未收回向原告出具的投资款收据,其提供的证人因同其存在亲属及朋友关系,利害关系明显存在,故被告文亚公司的辩称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文亚公司返还其投资款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享有合伙经营盈利6万元,因未能向本院递交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文亚公司辩称双方合伙经营亏损,亦未向本院递交有效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市文亚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人民币30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三门峡市文亚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翟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案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介震

审判员兰群礼

审判员曹存厚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姚枫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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