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
被告闫某某,男。
上列当事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位于铜钟街X路北的两间平房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08年3月办理了房产证,后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被告拒绝。为此,诉来我院,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只是把两间平房卖给原告,没有将土地使用权卖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位于铜钟法庭北边,铜钟至土桥路北,北至铜钟信用社,东邻闫某发,南至土桥路中心,西邻被告的两间平房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西山墙归被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将x元一次性给付被告,被告也将该两间房屋交付给原告。后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提供方便,原告通过诉讼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现原告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要求被告予以协助,被告拒绝。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胡世红的出庭证言和法庭审理笔录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辩称转让给原告的只是房屋,不包括土地,但在协议中并没有予以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的规定,被告转让给原告两间房屋时,该两间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依法也应归属原告。原告要求依照房屋买卖协议,由被告协助办理该两间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的使用权转让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在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程序要求,协助原告刘某某办理其所购买被告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手续。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凡坤
审判员王海兵
审判员何希贵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贾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