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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1953年生。

委托代理人缪璐明,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女,成年。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期间,被告归还了原告部分欠款,但时至今日被告拒不归还。金额1万元及利息。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万元及利息。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借条一份。原告据此认为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即请求成立。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约定利息2分,并打有借条。期间被告归还了原告1万元及部分利息,剩余1万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理应偿还。故原告起诉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有证据证明利息已清,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算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万元。并从2010年5月13日起按约定利息2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成勇

审判员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

书记员王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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