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镇工贸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马某某于1999年1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2009年怀孕并于2009年10月开始休产假,办理有请假手续。2010年4月初产假期满后,马某某要求上班,但被告知其岗位已有人顶替,拒绝马某某在被告公司上班。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原告向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不服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结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从1999年12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各项社保费用;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产假工资3007.47元及生育保险待遇2849.23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性质的赔偿金x.76元;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76元。
被告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部门强制征收范围,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应当依法予以驳回。马某某自2009年10月1日起一直未到公司上班,其休假审批表未经公司经理同意签字,请假手续不完善,其行为属于擅自离职。其要求支付产假工资和生育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至今没有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不应支付其经济赔偿金。原、被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故应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马某某于1999年12月10日到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龙公司)处工作。双方于2008年12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止。正龙公司未为马某某参加社会保险。2009年10月至2010年4月12日,马某某休产假,并办理有休假审批手续。2010年4月正龙公司解除了与马某某的劳动关系。马某某向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依法作出如下裁决:一、正龙公司到新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金额为申请人补缴1999年12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个人交纳部分由个人承担。二、正龙公司支付申请人产假工资3007.47元。三、正龙公司与马某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马某某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从1999年12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各项社保费用;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产假工资3007.47元及生育保险待遇2849.23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性质的赔偿金x.76元;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76元。
马某某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081元。马某某因生育而支付医疗费2099.23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劳动合同书;新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服装定金收据;休假审批表;上岗资格证、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正龙公司辩称没有与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仍存续,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正龙公司在无法定事由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正龙公司应当依法向马某某支付赔偿金。根据马某某的工作年限,正龙公司应支付其赔偿金x元(1081元×10个月×2)。
《女职工劳动保护保护规定》第四条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为90天。马某某的月资为1081元,故马某某产假期间工资为3243元。马某某主张支付产假工资3007.47元,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女职工怀孕,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费用由原医疗经费渠道开支。据此正龙公司应支付马某某生育待遇2099.23元。
正龙公司与马某某于2008年12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段时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2008年12月1日前正龙公司与马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正龙公司应向马某某双倍工资,但因马某某未在法律规定的一年时效内主张权利,故本院对马某某要求支付此段时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社会保险相关政策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社会保险费属相关机关强制征收的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后,因没有按时足额缴费产生的争议属于行政争议,应当依照行政强制征缴的程序办理,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因此,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正龙公司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主张,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及其它法律精神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产假工资3007.47元、生育待遇2099.23元。
二、被告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赔偿金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奇
二Ο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高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