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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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肖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又名白X、拜小虎。因犯强奸罪,于1992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私藏枪支、弹药罪、敲诈勒索罪,于1997年5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8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4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2年11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决定劳动教养一个零九个月,2005年7月27日开始执行劳教,2006年12月1日到期解除劳动教养;2005年6月4日至2005年7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沁阳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1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6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3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02年4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沁阳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1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某刚、郑广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6月3日13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徐东、张卫朋(二人均判处刑罚)窜至武陟县生产资料家属院内将李某某的一辆“高仕”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随又窜至武陟县中医院东边公路局家属院内将负某某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高仕”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764元,“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330元。

2、2010年4月9日12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伙同肖某某预谋后,将刘某某放在沁阳市隆发建材城好风景家私店门口的一辆红色“捷马”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272元。后被告人白某某伙同肖某某又窜至沁阳市X街将侯某某的一辆蓝色“科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227元。案发后,“科迪”牌电动自行车追回,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某辩称,我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9年6月3日13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徐东、张卫朋(二人均判处刑罚)驾驶白某某的红色“松花江”面包车在武陟县生产资料家属院内,将李某某的一辆“高仕”牌电动自行车盗走,随又到武陟县中医院东边公路局家属院内,将负某某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高仕”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764元,“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33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犯徐东的供述:2009年6月3日11时左右,我和白某某、张卫朋在焦作玩时,我们三个人提出到武陟偷几辆电动自行车。白某某开着他的面包车到了武陟城里,下午1时许,我们三个人在武陟城里的一个公司院里,看到几辆电动自行车,趁没人,三个人下了车,我和张朋(指张卫朋)在车边等,白某某将其中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弄到车跟前,我们三个人就把车抬到了面包车上。然后我们在县城里转,大约2点40分左右,我们开车在一个家属院门口把车停下后,我和张朋在车上等,白某某到家属院里,弄了一辆电动自行车就回来了,我们把车抬到(上)了面包车,就开车去了焦作,在月季公园附近,白某某把车拉去卖了,卖多少钱,卖哪里了不清楚,记得其中一辆是“小鸟”牌。

(2)同案犯张卫朋的供述:2009年6月3日中午12点左右,我和徐东、白某某在焦作市玩,白某某提出去武陟县偷电动自行车,卖点钱花花,我和徐东就同意了。白某某就开着他的红色面包车拉着我们到武陟县城,开始寻找目标。我们开车到了一个家属院里,看到一辆蓝色“高仕”牌电动自行车,白某某把车停放在电动自行车旁边,徐东下车把电动自行车抱上了面包车,我们就离开了,到武陟县城旁边的大堤上,我们把电动自行车放在大堤上,我看守着,徐东和白某某又开车返回武陟县城继续偷车。半个小时后,他俩又开车回来了,我看到面包车上又多了一辆“小鸟”牌电动自行车,我问他们哪弄来的,他俩说刚偷的。我们就拉着这两辆电动自行车回到了焦作,到了焦作月季公园附近,我们把电动自行车卸下,白某某把车推走卖了。我和徐东就在附近的一个家庭旅社内等白某某。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09年6月3日下午12时许,我把电动自行车锁好,停放在武陟县生产资料公司院内第一栋楼门口。13时许,我去推车的时候,发现电动自行车被盗了。我的电动自行车是亚兰色“高仕”牌的。

(5)被害人负某某的陈述:2009年6月3日下午13时许,我把电动自行车锁好停放在武陟县X路局家属院最北面的储藏室门口。14时许,发现电动自行车被盗了。电动自行车是粉色“小鸟”牌的。

(6)李某某出具的被盗证明:证明内容同其陈述。

(7)负某某出具的被盗证明:证明内容同其陈述。

(8)辩认笔录及照片:2009年6月17日11时11分至17日13时11分,徐东将刑侦大队民警李XX、葛X分别带到武陟县生产资料公司院内、公路局家属院内,指认其伙同张卫朋、白某某于2009年6月3日下午盗窃二辆电动自行车的地点。

(9)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徐东、张卫朋被判刑情况。

(10)鉴定结论,证明“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的价值为1330元,“高仕”牌电动自行车的价值为1764元。

2、2010年4月9日12时许,由被告人白某某提议,并准备活板和“T”型锥,伙同被告人肖某某,窜至沁阳市隆发建材城好风景家私店门前,将刘某某的一辆红色“捷马”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被告人白某某、肖某某又窜至沁阳市X街,将侯某某的一辆蓝色“科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捷马”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272元,“科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227元。案发后,“科迪”牌电动自行车追回,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实由其提议,准备作案工具,伙同肖某某于2010年4月9日12时许,在沁阳市隆发建材城好风景家私门前和沁阳市X街盗窃了两辆电动自行车。

(2)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白某某的提议下,盗窃两辆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3)被害人刘某某、侯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电动自行车被盗的事实。

(4)证人拜XX的证言,证实白某某将盗窃的电动自行车放在家里厕所内的事实。

(5)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

(6)物证(作案工具):活板1个、T型锥1个。

(7)鉴定结论: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捷马”、“科迪”两辆电动自行车价值的鉴定结论书,证明该两辆电动自行车的价值分别为1272元和1227元。

本案还有以下证据在案佐证:二被告人的强制戒毒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肖某某前科证明、释放证明、证明材料等。

被告人白某某参与作案2起,盗窃物品总价值5593元;被告人肖某某参与作案1起,盗窃物品总价值249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肖某某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肖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白某某辩解其没有参与第1起盗窃。经查,同案犯徐东、张卫朋均供述了和其一起到武陟县盗窃两辆电动车的犯罪事实,徐东还指认了作案现场,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白某某在第2起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在第二起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以及被告人白某某的同案犯徐东一案移交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作案工具:活板1个、“T”型锥1个以及同案犯徐东一案公诉机关移交的作案工具:红色“松花江”牌面包车一辆、铁锤(小)1个、老虎钳2个、螺丝刀2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霞

审判员王保潼

人民陪审员朝世臣

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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