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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某众邦电气有限公司因与窦某、乔某、河南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金龙精密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河南某众邦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化学与物理电源产业园纬一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煜新,河南某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窦某,系乔某之丈夫。

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X乡市X区金穗大道X号。

负责人屈某,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金龙精密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军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一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河南某众邦电气有限公司因(以下简称众邦电气)与窦某、乔某、河南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金龙精密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集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1)新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进入再审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7日9时50分,当二原告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金穗大道与新中大道交叉口时,陈某某驾驶的豫x号汽车沿新中大道由北向南某驶至金穗大道与新中大道交叉口右拐弯,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科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窦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乔某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故二原告起诉至法院。一审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汽车于2008年7月1日实际已由被告金龙集团卖与被告众邦电气,众邦电气对该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投保,被告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在事故科交押金7500元。

红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造成死亡或者其他伤害的,应当承担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等相关费用。当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时,依法减轻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窦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乔某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陈某某系众邦电气的员工,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二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与众邦电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陈某某与众邦电气连带赔偿二原告各70%合理费用的责任。因二原告未评残,被告平安财险应承担其限额100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金龙集团因事故发生前已将肇事车辆卖给众邦电气,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窦某支出的费用中包括医疗费:8321.9元,乔某医疗费:1617.3元;误工费:按照河南某统计局公布的2007年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0935元,日平均工资为83.41元计算,窦某住院实际天数为43天,即83.41元/天×43天=3586.63元,乔某住院实际天数为10天,即83.41元/天×11天=917.51元;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按照800元/月计算,窦某应计算为800元/月÷30天×43天=1146.67元,乔某应计算为800元/月÷30天×11天=293.33元;交通费:本院酌情定为400元较为适宜;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某财政厅关于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按照30元/天计算,窦某应为30元/天×43天=1290元,乔某应为30元/天×11天=33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窦某应为10元/天×43天=430元,乔某应为10元/天×11天=110元;停车费186元;车辆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18679.34元。陈某某与众邦电气应连带赔偿其中的70%即13075.54元。扣除平安财险支付其保险限额10000元及陈某某先期支付的2000元,陈某某与众邦电气还应支付给二原告1075.54元。精神抚慰金:二原告未评残,本院酌情定为1000元较为适宜。二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及继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以另案起诉。一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赔偿窦某、乔某10000元;二、陈某某与河南某众邦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十日起连带赔偿窦某、乔某1075.54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2075.54元;三、驳回窦某、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申请再审人众邦电气申请再审称,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陈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五组证据,其中第三组及第四、五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窦某、乔某共从陈某某处取走现金7500元,被申请人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判决书第六页第二段对此也予以认定,但该判决在最后认定时却只认定了2000元,少认定了5500元。据此,申诉人多支付了3424.46元。窦某、乔某在再审中对该笔款项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生活费、工资给得低且没有给精神损失费和营养费等。

本院经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红旗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谢田霞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国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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