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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某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张某兴),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姬卉琴,河南某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1年7月28日,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新市检民抗(2011)X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8月4日作出(2011)新中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1996年8月13日,被告张某在原告王某处购买石棉绒10吨,并给原告出具条据一张,内容“证明,拉帅庄王某10吨石棉绒,预付2000元。价格每吨1500元,剩余13000元,X号付清。”签名“张某兴”时间:8.X号。被告张某拉走货物时尚欠原告货款13000元。被告张某承诺于1996年8月15日前付清。后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000元。

获嘉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张某在原告处购买石棉绒,并给原告出具了条据,被告张某应当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虽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已经付清货款,并不欠原告的钱。但是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且在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的提供的证据1系其本人所书写。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00元。一审判决: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货款13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张某称本案的开庭时间在判决时间之后,违反了法定程序;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申诉人王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获嘉县人民法院(2011)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获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李信

审判员谢田霞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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