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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毛某某、杨某某、王某甲、江某某、河南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河南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尹某某,河南某(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河南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河南某(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江某某,男。

原审被告河南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某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与被上诉人毛某某、杨某某、原审被告王某甲、江某某、河南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出租汽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毛某某、杨某某于2010年5月20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甲、江某某、某汽车出租公司、太平保险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已扣除王某甲赔偿的x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太平保险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14日,王某甲驾驶车主为江某某的豫x号轿车沿陇海路由西向东行驶,与步行由南往北横过马路的毛某娜相撞,致使毛某娜当场死亡,王某甲已赔偿毛某某、杨某某x元。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主要责任,毛某娜负次要责任,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该院。另查明,1、2009年9月31日,江某某与太平保险签订一份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2、2007年11月22日,江某某与某出租汽车公司签订一份挂靠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造成公民死亡的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王某甲负主要责任、毛某娜负次要责任,王某甲应承担80%。毛某某、杨某某要求赔偿的丧葬费x.5元,即x元÷12个月×6个月=x.5元、死亡赔偿金x.2元,即x.56元×20年=x.2元、交通费526元,住宿费2000元,共计x.7元,江某某在太平保险进行了投保,因此太平保险应赔偿毛某某、杨某某x元,剩余x.7元的80%,即x.56元,由王某甲承担,王某甲已赔偿x元,王某甲应赔偿毛某某、杨某某x.56元。江某某系豫x号轿车车主,对王某甲赔偿部分应承担连带责任。某出租汽车公司对王某甲赔偿部分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毛某某、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毛某某、杨某某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二、被告王某甲应赔偿原告毛某某、杨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x.56元;三、被告江某某对被告王某甲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河南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甲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毛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0元,减半收取3095元,被告王某甲负担2476元,原告毛某某、杨某某负担619元。

上诉人太平保险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太平保险赔偿毛某某死亡赔偿金为“x.56元×20年=x.2元”,其中“x.56元”是以2010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而交通事故受害人毛某娜身份证、户口本均显示其现住址是河南省原阳县X乡X村,足以证明其现为农村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九条之规定,对其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对赔偿标准认识错误,赔偿金额计算错误,实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太平保险和王某甲共赔偿毛某某、杨某某x元,对多超出部分1452元提出上诉,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毛某某、杨某某负担。

被上诉人毛某某、杨某某答辩称:太平保险没有权利提起上诉,因原判决是在x元的保险限额内判决的;毛某某、杨某某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红云路派出所出具的毛某娜在其辖区居住三年以上的证明,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一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王某甲答辩称,太平保险没有权利主张上诉请求的第一项,原审判决其赔偿x元是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的。一审法院已对被害人毛某娜居住地问题作出认定。希望法庭当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江某某答辩意见同王某甲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某出租汽车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同原审一致外,另查明,涉案事故的被害人毛某娜在郑州市打工、居住的事实,毛某某、杨某某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有毛某娜在河南毅嘉管业有限公司领取工资的工资表、居住地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红云路派出所出具的毛某娜在其辖区居住三年以上的证明,证人郭伟涛、吴晓鹏出庭,证明毛某娜2006年即在河南毅嘉管业有限公司打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王某甲驾驶江某某所有、挂靠在某出租汽车公司的机动车辆,与毛某娜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毛某娜死亡,经相关部门认定王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毛某娜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肇事机动车辆在太平保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毛某某、杨某某要求王某甲、江某某、某出租汽车公司、太平保险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毛某娜在郑州市打工、居住生活多年,有河南毅嘉管业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居住地公安机关的证明以及证人证言为据,原判决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太平保险称死亡赔偿金一审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太平保险和王某甲共赔偿毛某某、杨某某x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薛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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