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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喻某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喻某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及被告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某诉称:1998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戴某琪。原、被告婚后前期在外开店,虽有争吵,但平平淡淡尚可维系家庭。2007年,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发生吵打后,被告便置妻儿不顾独自生活,夫妻从此分居。2010年下半年,原告考虑夫妻多年且已有小孩,希望给被告一次改过机会,与被告共同生活月余,但被告不思悔改,使原告彻底丧失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2010年10月11日,双方达成离婚共识,由于父母阻止而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应分得的财产折抵抚养费。

原告喻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育龄妇女档册,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生育情况;

证据2、宁乡县人民法院(2011)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

证据3、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曾协议离婚。

证据4、妇检证明,证明原告起诉时未孕。

被告戴某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4没有异议,对第证据3认为被告是一时之气下签订的,不是被告的本意。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199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月15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戴某琪。原、被告婚后前期感情较好,自生育小孩后,因被告买彩票,双方因此发生争吵。2007年,因双方打工一事,夫妻开始出现不和。2010年下半年,原告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一段时间,由于原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和好而于2011年2月19日离开被告,双方开始分居。2011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夫妻感情没有和好。原告的嫁妆有高、矮组合柜一套、液化气灶具一套。原、被告婚后共同添制摩托车一辆,共同负债1万元(债权人为被告哥哥戴某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前期感情较好,但后来因夫妻矛盾出现不和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而长期分居,且自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小孩由于长期随被告一起生活,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按每月300元支付相应小孩抚养费,予以准许;原、被告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1万元,由双方各负担一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喻某与被告戴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戴某琪由被告戴某抚养,原告喻某按每月300元支付小孩抚育费,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即自2012年5月至2021年5月),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期间小孩的学习及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于每年12月30日进行结算并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戴某所有;

四、原、被告共同债务1万元,由双方各负责偿还5000元,其余双方各自经手债务由各自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胜兴

审判员李某潇

人民陪审员张进能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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