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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海德曼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衡南县泰安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海德曼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X镇陈屿北山头。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林,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志江,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南县泰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衡南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浙江海德曼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曼公司)与被告衡南县泰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海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贻、江小勇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贺银华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德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林、刘志江、被告泰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德曼公司诉称:被告泰安公司于2010年3月向原告购买了两台机床,总计金额x元,被告泰安公司在支付x元后便拒绝再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泰安公司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泰安公司辩称:原告海德曼公司所提供的两台机床存在质量瑕疵,被告由此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原告海德曼公司与被告泰安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海德曼公司向被告泰安公司提供3台机床。后2010年3月份,经原、被告协商同意,原告海德曼公司向被告泰安公司实际交付了2台机床,共计货款金额x元。被告泰安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x元。2010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海德曼公司同意为被告泰安公司所购的机床更换系统及驱动器,但在原告将系统和驱动器运抵被告二厂后,被告泰安公司须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x元。原告海德曼公司已于2010年5月27日将所需的系统及驱动器运抵被告的工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衡南县泰安机械有限公司自愿在2010年8月25日前向原告浙江海德曼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原告浙江海德曼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自愿放弃4500元货款。

二、原告浙江海德曼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自愿在2010年8月25日前为被告衡南县泰安机械有限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x元的发票。

对上述协议,原、被告均表示同意。

本案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衡南县泰安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谭海鹰

审判员刘贻

审判员江小勇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贺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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