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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禹辉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诉陕西利威尔制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秦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禹辉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宛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系该公司财务监管。

委托代理人梁某,女,系该公司财务监管。

被告陕西利威尔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北京禹辉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辉公司)诉被告陕西利威尔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威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禹辉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利威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19日签订了一份订货合同,合同总金额为x元。合同履行至今,被告仅于2004年3月23日付给原告预付款7120元,现仍欠原告设备款x元。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x元并承担相应的贷款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利威尔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禹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04年3月19日订货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总金额x元。

2、2004年3月23日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已支付7120元。

3、2008年5月13日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开具发票,被告予以认可。

4、被告财务总监刘××亲笔书写的被告开户行便条一份。证明双方已对货款账务对过账,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的事实存在。

5、2008年5月27日发票回执两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发票。

6、付款申请函两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催要货款。

合议庭对以上证据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合议庭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订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三台水垢仪,被告应支付价款x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预付总款额的40%;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总款额的50%;质保金10%一年内付清。被告于2004年3月23日向原告预付了40%的货款7120元。原告履行合同后,于2008年5月13日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08年5月27日收到发票后由其财务部予以盖章确认。2010年2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下余的设备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设备,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下余60%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利威尔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北京禹辉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期限从2005年3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陕西利威尔制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艳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白少鹏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柯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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