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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海川医药有限公司诉湖南同济堂景生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海川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生物医药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湖南通程(略)集团事务所(略)。

被告湖南同济堂景生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原告湖南海川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同济堂景生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邓红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熊某某、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有多年的购销中草药业务往来,2009年4月份以前,被告拿到中草药后基本上都能按期付款。2009年4月份以后被告以公司无钱和其他原因拒付拖欠的货款。2010年4月1日以后,原告去函去人与被告对账,经双方核对,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22元。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贵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x.22元;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1日,原告供给被告中草药,被告一直拒付货款,2010年4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2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遂于2010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湖南同济堂景生药业公司对账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x.22元,有双方签订的《湖南同济堂景生药业公司对账函》论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22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同济堂景生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湖南海川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8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42元,由被告湖南同济堂景生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红梅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胡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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