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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10年9月27日到检察机关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代某某,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系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派驻河南省豫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收银员。2010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余某利用其职务便利,采取收取货款截留不上缴的手段,侵占本单位货款x元拒不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信阳市弘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及证人尹××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信阳万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被告人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犯罪后虽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但仅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且不如实供述赃款去向,未能退还赃款,不宜从宽处罚,故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余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20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新红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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