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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女,40岁。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1年2月2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4月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32岁。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1年2月2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家中卖给吸毒人员霍xx毒品0.5克,二人吸食后,霍xx离开胡某某家时,被接到群众举报的公安民警抓获,并从霍xx身上查获毒品0.2克。经检验,内含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海洛因、咖啡因、巴比妥成份。

2011年2月27日晚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被告人马某某家购买毒品0.8克,后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并扣押其毒品3小包共计0.8克。经检验,其中2小包毒品内均含咖啡因、巴比妥、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海洛因成份,计重0.4克;另一小包毒品内含咖啡因、巴比妥成份,计重0.4克。

2011年2月28日上午,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马某某家中查获毒品2克。经检验,内含咖啡因、巴比妥成份。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某某退交非法所得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霍xx、牛xx的证言,博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检验报告,上缴毒品清单,公安现场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胡某某贩卖毒品,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某某、胡某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某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被告人马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1年8月27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胡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缴纳)。

三、对被告人马某某退交非法所得3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维臣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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