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毅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告人朱某甲父亲朱某乙曾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过矛盾。2009年1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醉酒后想到此事,遂持刀窜至被害人王某某家厨房内,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甲用刀将被害人王某某头部砍伤,面部咬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朱某甲父亲朱某乙曾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过矛盾。2009年1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醉酒后想到此事,遂持刀窜至被害人王某某家厨房内,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甲用刀将被害人王某某头部砍伤,面部咬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自愿撤回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甲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朱某乙、赵某某、王某某、校某某、王某某、古某某、朱某乙、王某某、徐某某、尹某某、丁某某、丁某某等证言,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系初犯,其家属亦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综合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书兰
审判员王某生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明杰
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