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2月20日因本案被羁押,2009年1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X、张浩,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1月2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2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XXX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职业、住(略)。系被害人XXX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职业、住(略)。系被害人XXX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职业、住(略)。系被害人XXX次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刘某丁、刘某戊的法定代理人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职业、住(略)。系被害人XXX之妻,刘某丁、刘某戊之母。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罗某某、龙某、刘某丁、刘某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09)西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四五月份开始,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受雇于被害人XXX在西安市承揽装修工程。1998年1月12日左右的一天傍晚,张某甲、张某乙认为XXX长期拖欠其工钱,还打骂二人,且在张某甲生病时仍催促其干活,遂心生不满,二人在干装修的西安市新城区X村X号二楼房间内,商议将XXX殴打一顿以索要工钱。当晚8时许,二被告人在该房间内对XXX实施殴打,XXX还击,二被告人持砖块击打XXX的头部并用电线勒XXX颈部,致XXX死亡,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2000年1月21日,张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后被取保候审。2008年12月20日,张某甲被抓获,2009年3月30,张某乙再次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XXX系被他人持钝器打击头面部并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害人均系农业户口,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当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刘某丁生活费x.25元,刘某戊生活费x.25元,交通费、住宿费用酌情认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元。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用电线勒颈并持砖块击打被害人头、面部,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二被告人犯罪情节恶劣,后果极其严重,本应依法严惩,惟考虑到本案原因及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被告人张某甲可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被告人张某乙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罗某某、龙某、刘某丁、刘某戊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零二千七百三十七元。
张某甲上诉提出,他和张某乙并未共谋采取暴力手段索要工钱;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民事赔偿判处不妥,请求从宽处罚。
张某乙上诉提出,他没有杀人的故意,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犯罪;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他有投案自首情节,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故意杀人犯罪及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到王佩文报案后,经调查发现死者系王佩文所雇的四川籍民工XXX,另两名四川籍民工去向不明,有重大作案嫌疑。2000年1月21日,犯罪嫌疑人张某乙向广州市公安机关投案,后被取保候审。2008年12月20日,张某甲被抓获,2009年3月30日,张某乙再次到公安机关投案。
2、证人XXX证明,1997年12月中旬,她弟王炳科给她找了三个四川人装修房子。过了几天,她发现这三个四川人不见了,她还以为是他们因为没有装修好房子跑了。1998年1月13日晚7时许,她到这三个人临时居住的她家二楼房子找东西,因门锁着她进不去,她就叫一个小孩从窗子上翻进去把门打开,她进去后发现墙根竖了一块床板,后面有一个什么东西,她将女婿赵炳武叫来,赵炳武一看是具尸体,他们就到派出所报案。其又证,死者系给她装修房子的四川民工“小刘”,年龄约有24岁,另两个民工也是四川人,是“小刘”的学徒,跟着“小刘”干,其中一人左手有残疾。
3、证人XXX证明,1998年1月左右,他岳母王佩文叫了一个包工头带着两个小工搞装修。同月13日,王佩文发现民工住的二楼房门两天一直锁着,没见到人,王佩文就叫上他一块上楼打开门锁,发现靠北墙竖着床板,床板和墙之间躺着那个包工头的尸体,他们当即报警。并证,那两个小工都是外地人,其中一人一只手有残疾。
4、证人XXX证明,1997年12月底,他姐王佩文想要装修房子,因为当时有三个四川籍民工在他们村给别人的房子装修得比较好,活干得也不错,给他家也干过一点活,他就把这三个人介绍给他姐干活。这三人中工头叫“小刘”,另两名是小刘某的学徒,年龄都不到20岁,其中一人左手有残疾。当时三个四川人住在他姐二楼的一间房子,当时给他姐装修一楼的地面。1998年1月中旬快过春节时,他听他姐说这三名工人中的“小刘”被害了。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西安市新城区X村X号王佩文家二层北边一套间的外间,靠北墙有一单人床板及三张门扇,门扇位于床板外侧;取掉门扇及床板,见XXX尸体,尸体头西脚东,呈仰卧位,头部及面部有伤,地面上有血迹,距南墙x处地面上可见血迹。
6、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尸检见XXX头面部有多处挫裂创,均较表浅,颅骨无骨折,脑实质无异常,颈部有一电线及布带缠绕,索沟生活反应明显,颈部皮下及肌肉广泛出血,睑球结膜有点片状出血。结论:XXX系被他人持钝器打击头面部并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7、辨认笔录证明,王炳科分别从7名不同身份男性中混杂辨认出张某甲、张某乙系1998年1月给“小刘”(XXX)当学徒的四川籍装修民工。
8、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张某甲、张某乙分别带领公安人员指认西安市新城区X村X号(现为X号)二楼中户房间内,系他们杀死XXX的地点。
9、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被害人XXX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系(略)永乐镇X村农民。
10、上诉人张某乙供述,他和张某甲、XXX均是(略)人。1997年4月左右,他和张某甲在西安市受雇于XXX干装修,XXX是包工头。他和张某甲给XXX干了约四个月的活(每天25元),吃住由刘某责,但刘某直没有给他俩工钱,还经常打骂他俩。1998年1月12日晚,他和张某甲商量准备打XXX一顿,逼刘某工钱,然后回家过年。当晚8时许,他俩向刘某工钱,刘某给反而骂他俩,他俩就开始打XXX,刘某还手打他俩。他俩从房间内拾起地上的砖块打XXX的头部、面部,还用脚踢。他左手有残疾,就用右手拿砖头打XXX。因XXX身体比他俩壮实,他俩打不过刘,张某甲就从床头拿了一根电线,缠到XXX脖子上勒,但使不上劲,张某甲就转过身和XXX背靠背,双手分别拿着两端弯腰用劲往下拉,XXX喊“抢劫,救命”,他就拿着砖头正面对着砸刘某头面部及身上。大概持续勒了几分钟,XXX就不动了,张某甲松开手。他发现刘某没有气息,他俩就害怕了。因为害怕外边人看见,他和张某甲把XXX拉到墙边,并用木板床将XXX挡起来。后张某甲对他说赶快跑,因为他俩都没有钱,他俩就翻XXX的口袋,找出几块钱和一部黑色传呼机,逃离现场。后他俩扒车回到四川老家,回家的路上,他把XXX的传呼机给了司机抵作路费。
11、上诉人张某甲供述,他和张某乙跟XXX干活约半年了,案发那天,他因为发烧没去干活。当天晚上,XXX和张某乙干活回来,XXX先回到房间对他说不干活就滚,他讲自己病了好几天,让刘某点钱看病,XXX不给还骂他,他说要工钱回家,刘某手打他,还拿起一块砖拍他,XXX也催张某乙连夜干活,否则也要收拾张某乙,张某乙说不给他看病就不去干活。XXX又用铺地砖的橡皮锤来打他,张某乙劝阻,XXX非要他们一起去干活。他起身准备穿裤子时,XXX又来打他和张某乙,将张某乙打倒,XXX又用橡皮锤打他。反复几次后,他被拉到地上,XXX继续打他,张某乙将XXX拉开,他趁机夺下橡皮锤扔掉,XXX见他们二人一起打他,便喊“抢劫”,他怕引起别人误会,上去用右手捂住XXX的嘴,刘某住他手指,他就踢打刘。张某乙见状从地上拿了一根电线,从刘某后递给他一头,张某乙拿另一头,他将拿到的一头在XXX脖子上绕过去后递给张某乙,张某乙将其拿的一头绕过来给他,他俩一人拿一头准备拉时,XXX将缠在其脖子上的电线抓住,他俩就抓住刘某手前后摇晃,期间,他又打XXX让其松口,摇晃了五六下之后,XXX松口了,三人都倒在地上。后XXX自己移到有门板的地方,靠在门板上没说话,只是哼哼。张某乙帮他穿起衣服准备带他去看病。当时他俩身上都没钱,打斗中XXX的钱包、传呼机掉在地上,张某乙翻钱包发现里面没有钱,就拿了传呼机下楼。后他们回到四川老家。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不能正确处理其与被害人XXX之间的经济纠纷,共谋并采用砖块击打、电线勒颈等手段,杀死被害人XXX,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均系主犯,但张某乙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因二上诉人的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张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甲、张某乙对被害人拖欠工钱不满,没有采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二人却共谋实施暴力手段索要工钱,并致人死亡,故被害人在本案中并无明显过错,此节有张某乙的多次供述在卷佐证,主要事实亦与张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根据法律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所作判处并无不当。故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张某乙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甲、张某乙作为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其应明知持砖块击打头部、电线勒颈能够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仍然实施该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其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而非故意伤害罪;张某甲、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均属主犯;张某乙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原审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已予考虑。故张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本应依法严惩,惟考虑到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且张某乙有自首情节,原审综合考量以上情节,对张某甲、张某乙的量刑适当。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吴强
代理审判员马云
代理审判员李勇维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