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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传播淫秽物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09年7月1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3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罪,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4月份以来,被告人马某在其家中利用“河南军区总司令”的网络身份对“买春堂”色情网站的“河南军区”版块进行管理,并将该色情网站会员发布的497篇淫秽文章在该版块进行管理、维护、传播。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延津县公安局淫秽物品鉴定书;延津县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证明;延津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延津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上网所使用的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予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电脑主机一台、显示器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申长林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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