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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某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1年5月10日被郑州市公某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6月1日被郑州市公某局火车站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1年5月10日被郑州市公某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6月1日被郑州市公某局火车站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略)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略)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某、被告人洪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至2011年5月上旬,被告人洪某伙同王某在本市X区地一大道负二层C区X号鑫动服装店内,销售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彪某、乔丹等品牌的服装。公某机关接举报后,于2011年5月9日在该服装店内将被告人洪某、王某抓获,并在其店内查获未售出的假冒耐克、阿迪达斯、背靠背、乔丹服装共4126件,经鉴定,该批假冒注册商标品牌的商品共计价值x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发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公某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扣押说明、扣押及移送物品清单、销售账本、相关情况说明、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某注册商标保护的委托书、公某、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鉴定证明、产品鉴定报告、鉴定证书、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的相关法律文书、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某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及价目单、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某委托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商标证明、商标注册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王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达到十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公某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及二人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均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洪某、王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x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2、二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二人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武巧玲

人民陪审员刘兴汉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丁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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