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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隆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青,上思县电力公司退休职工,住上思县X路。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农民,住(略)。

被告隆某某,男,1966年8月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尚河,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隆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大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传宇和代理审判员吴敏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添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青、李某乙,被告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尚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上思县X镇政府征用了原告丈夫隆某松经营的土地。该地原属隆某松的三弟隆某林,隆某林已于1993年去世。其去世时隆某松的二弟隆某和说隆某林的后事不关他的事,于是由隆某松一人全部操办,而隆某林名下的土地也由隆某松一家人继续耕种。现征地征到了隆某林名下的土地,隆某和认为隆某林的土地他也有份,要索取一部分征地款。后经镇政府、村委会调解,隆某和放弃了索取征地款。但是在发放征地款时,隆某凡私自将一部分征地款发给了隆某和。这一事件经镇政府调解,原告丈夫觉得大家是兄弟,对隆某凡发给隆某和征地款不再追究。原告丈夫回家将此事说给原告听,原告发牢骚说隆某凡太没有阴功。隆某凡的弟弟隆某某听到后,遂冲进原告家,把原告拖出庭院暴打,致使原告左后环骨折断,全身多处擦伤,住院治疗17天。遭到暴打至今,原告精神状态非常不好,时刻处于紧张和不安状态,半夜有时会惊叫。这一事件原告已向思阳镇派出所报案,相关材料派出所已获取。被告肆意伤害他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上思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上思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3、上思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4、上思县人民医院《手术记录》;5、上思县人民医院《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三份;6、上思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7、上思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2010年2月19日),证据1至7证实原告被被告打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8、广西防城港市医疗单位《门诊收费收据》六张,证实原告被打伤后住院治疗所花费用的事实;9、上思县金星旅社《收据》一张,证实原告被被告打伤后需住宿而花的费用的事实;10、防城港市X路客运定额发票四张,证实原告在治疗期间所花的交通费用的事实;11、上思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2010年7月5日),证实原告被被告打伤后需后续治疗及还需支付的费用的事实;12、草药店老药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到源春堂中草药店取草药治疗费用的事实;13、隆某某《询问笔录》、李某甲《询问笔录》、黎贵英《询问笔录》、刘世欢《询问笔录》,证实原告是被被告打伤的事实,14、出庭证人隆某松《证言》,证实原告是被被告打伤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被告在屋外听到原告骂被告的家人,被告听到后冲到原告庭院中,并冲她说有胆再说一次,原告就拿一把菜刀出来向被告挥舞过来,被告冲上去抢原告的菜刀,原告在争执中是自己摔到的,被告没有打原告。

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出庭证人刘万佳、陆海长《证言》,证实事发当日证人看见原告骂被告,还拿菜刀敲在石头上,被告抢上去拿菜刀,原告在争执中摔倒的事实。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至8及证据13不能证明是被告打伤原告的。对证据9、10、11、12、1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9不是正规的发票,而且原告能自理,没有必要住旅馆。认为证据10的费用没有实际产生。认为证据11的后续治疗没有发生,要以实际支持为准。认为证据12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到草药店取药的事实。认为证据13不能反映出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认为证据14的证明效力很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11系医疗机构提供,客观真实,证据13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本院认为,该发票不属于合法的发票;证据10,每张发票均为50元,与原告距离县城实际不相符;证据12,因该证明不属于合法的发票,故本院对证据9、10、12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4出庭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出庭证人证言,与客观事实相符,且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2月2日,原告因为发放征地款的事情发牢骚说被告的哥哥隆某凡的不是。被告听到后,遂冲进原告庭院中与其发生争吵,原告拿着一把菜刀挥舞,被告冲上去抢原告的菜刀,争执中致使原告从庭院大门阶梯上摔倒下来,造成原告左环指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擦伤,住院治疗17天。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伤是否是被告造成的。2、原告是在本次事件中是否有过错,原、被告双方如何分担责任。3、原告的赔偿数额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争执中,致使原告从阶梯上摔倒下来,被告的行为有过错。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划分问题。被告在双方争执中致使原告从阶梯上摔倒下来,造成原告左环指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擦伤,被告的行为有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对本案的起因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系在争执中自己摔倒的,被告没有打伤原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问题。一、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有医疗机构票据证实的医疗费为5867.6元,本院予以确认;上思县人民医院已出具《疾病证明书》,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原告这一主张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0元。原告住院治疗17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上思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40元,原告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天×40元/天=680元,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误工费问题。原告住院治疗17天是事实,但根据原告的实际年龄已达到74周岁,按常规已失去劳动能力,故对原告主张赔偿误工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营养费问题。原告该项主张因其伤情属轻微伤,且无法提供医疗机构营养费支付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五、住宿费问题。原告该项主张因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六、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问题。被告的过错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本院确定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原告损失的责任分担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5867.6元+2000元+680元)×70%=5983.32元。对原告诉求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通知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隆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共计5983.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负担164元。被告欠交的164元直接付给原告,法院不再结退。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预交案件受理费234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凯乐新村分理处;账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大河

审判员邹传宇

代理审判员吴敏滔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梁添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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