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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韦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上诉人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2009)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韦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赵某某与韦某某系同村村民,2007年初,韦某某通过村里广播,表示其愿向本村农户提供棉籽母本。后赵某某从韦某某处无偿取得棉籽母本以制种,并签订“2007年度棉花杂交制种预约生产合同”。在赵某某种棉过程中,韦某某多次广播棉花管理事项。棉籽收获后,赵某某出售棉籽478斤。此后,韦某某依据湖北天下农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棉籽纯度合格率向农户支付棉籽款。自2008年1月,赵某某多次向韦某某催要棉籽款,由于赵某某的棉籽纯度被认定为不合格,韦某某未予支付。后韦某某为处理纠纷,将赵某某等人原留存的棉籽已封存样本自行保管。赵某某催要棉籽款未果,遂起诉请求原审法院判令韦某某支付棉籽款6453元及利息1561元,共计8014元。

韦某某辩称,其与赵某某不存在合同关系,其系受万正良和张文峰的委托向农户发放棉种,也是受万正良的委托向农户发放棉籽款。因赵某某的棉籽质量不合格,所以没有赵某某的棉籽款。故请求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第一,赵某某与韦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赵某某系从韦某某处无偿取得棉籽母本进行制种,且双方签订了“2007年度棉花杂交制种预约生产合同”。虽然韦某某主张其系代表万正良与赵某某签订的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万正良也否认与赵某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仅认可和韦某某存在合同关系;其次,韦某某主张系万正良收购赵某某的棉籽,但万正良不予认可,张文峰向韦某某出具的收条也明确注明系收到韦某某的棉籽;再次,韦某某已实际向部分农户支付棉籽款;最后,即使韦某某系受他人委托与赵某某签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赵某某有权选择合同的相对方。因此,赵某某有权向韦某某主张棉籽款。第二,虽然韦某某主张赵某某的棉籽纯度不合格,且提供统计表予以证明,但统计表系韦某某单方出具,未得到赵某某的认可,对赵某某不发生效力。韦某某已将赵某某的棉籽收走,应视为赵某某棉籽合格。韦某某未在约定期限内向赵某某支付棉籽款,应赔偿赵某某的损失,故对赵某某要求韦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请,应予以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某某棉籽款6453元、利息650元,合计7103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韦某某承担。

原审判决送达后,韦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次,原审法院认定赵某某棉籽质量合格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原审法院未接受韦某某的鉴定申请违反法律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首先,我与韦某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与韦某某订立的合同,也是将棉籽卖给了韦某某。因此,韦某某应向我支付棉籽款。其次,我向韦某某出售的棉籽经过韦某某的检测是合格的,故韦某某以我出售的棉籽不合格为由拒付棉籽款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赵某某出售的棉籽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3、原审法院未接受韦某某的鉴定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韦某某与赵某某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韦某某与赵某某签订了书面合同,即“2007年度棉花杂交制种预约生产合同”,双方也均履行了合同:赵某某从韦某某处取得棉种进行种植,并最终将棉籽出售给韦某某;韦某某无偿向赵某某提供了棉种并对赵某某的棉籽进行了回收。双方对涉案棉籽的数量及价格均不持异议。韦某某主张其与赵某某签订及履行合同系受他人委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此外,韦某某认可从未向赵某某告知其签订及履行合同系受他人委托,更未向赵某某披露其系受何人委托。因此,即使韦某某系受他人委托签订并履行合同,其行为亦为隐名代理,赵某某有权选择向韦某某主张权利。故韦某某与赵某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韦某某提出的其与赵某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赵某某出售的棉籽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韦某某在实际收受赵某某的棉籽后称赵某某出售的棉籽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但韦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上诉人韦某某提出的赵某某出售的棉籽质量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原审法院未接受韦某某的鉴定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法院是否接受当事人的鉴定申请,需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作出决定。赵某某出售涉案棉籽行为发生在2007年11月,而韦某某在2009年11月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时间相距两年之久。棉种放置时间过长必然会影响棉籽质量,在2009年对棉种进行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客观上难以反映该批棉种2007年的质量状况。因此,原审法院未接受韦某某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韦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虎

代理审判员崔金城

代理审判员耿德举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党梦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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