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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他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2月21日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整日无事生非,侮辱他的人格,且多次离家出走,影响了正常的生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已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故诉某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她不同意离婚,两人结婚是互相欣赏走到一起,吵架是因外人的原因,原、被告之间感情并没有问题,婚姻应继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属于与他解除同居关系后与原告登记结婚。原告与前妻所生之子由其前妻抚养,被告与他人同居期间所生女儿由男方抚养。原、被告结婚后,原告与其前妻所生的儿子到二人家里玩时,被告对原告的儿子尽心照顾,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称双方的矛盾主要在于原告前妻无故给原告发信息约原告出去,她要求原告做到与前妻讲明除了孩子的事不要与他联系,就能保持家庭和睦,对此,原告称他和他前妻通过电话联系是事实,但都是关于孩子的事。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之间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条件。原告徐某和被告王某之间矛盾系双方缺乏及时沟通引起不必要的误解,该误解虽然影响到二人的感情,但并未导致感情破裂,考虑到二人结婚时间较短,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摩擦也属正常,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双方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完全可以创建和睦家庭,双方以不离婚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玉华

二零一零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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