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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使用假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女,因涉嫌使用假币犯罪于2007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上海市诚和(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使用假币罪,于200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于2007年7月1日,携带一万美元假币至本市X路X号的中国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兑换人民币,被银行柜面工作人员识破后,接警民警当场将被告人吴××抓获。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在庭审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人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缴获假币拍摄的照片、监控录像、相关书证、中国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出具的货币真伪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使用,数额巨大,应当以使用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定罪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吴××辩称:其是根据二天前认识的一名男子的要求,并按其指定的银行,帮助兑换美元,该男子答应事成后给其1,000元的好处费,其无该名男子的住址、电话,兑换后等候该男子的电话通知再将人民币交还,其不知要兑换的美元系假币。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明知其兑换的美元系假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于2007年7月1日上午9时20分许,携带100张面额为一百美元(面额折合人民币76,155元)的假币,至本市X路X号中国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以虚假身份填写“个人因私结汇单”后,欲将上述假币兑换成人民币时,被银行柜面工作人员识破,被告人吴××被接警赶至现场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中国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鉴定:上述美元均系变造的假币。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唐××、陈××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缴获假币拍摄的照片,中国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监控录像,查获的被告人吴××填写的“个人因私结汇单”,中国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出具的《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被告人吴××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互相印证并无矛盾,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吴主观上不明知兑换的美元系假币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所述的假币来源及兑换假币后的交接方式均不符合常理,而吴仍帮助兑换且在填写“个人因私结汇单”时使用假名、假地址,说明吴主观上明知所兑换的美元系假币,被告人吴××在公安机关关于其主观上明知系假币而帮助兑换的供述,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使用,数额巨大,已构成使用假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犯使用假币罪罪名成立。为保护国家货币金融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犯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假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惠康

审判员卞飙

代理审判员张润曾

书记员印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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