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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王某、丁某因买卖房屋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丁某因买卖房屋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并已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8月我与被告签订购买被告位于明港大世界X栋X号的房产一处,房价为20万元,我先行首付16万元,按双方约定一同去办理房产手续时被告知该房被平桥法院查封,无法办理房产手续。后我与被告一同办理司法见证,被告将我给付的16万元退还我9万元,下欠7万元被告王某给我出具欠条一份,并在见证协议中约定,被告将无条件退还欠款7万元外,还应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及违约金3万元。因被告二人系夫妻关系,二人应当共同承担我购房7万元及赔偿损失6000元和3万元违约金。及诉讼费用。

被告丁某辩称:我与原告没有发生买卖房屋约定,所有事情都是我前妻王某所为,我与被告王某2010年9月13日办理离婚手续,原告诉我为被告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被告王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已与被告二人协商以20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明港商业大世界X栋X号房产一处,双反约定后原告支付被告王某购房款16万元,余款4万元待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一并付清。双方按约定去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时被知其房产早已被平桥区人民法院予以查封,过户手续无法办理。双方于2010年9月13日又达成协议,由被告王某退还购房款9万元,余款7万元待在平桥区法院在2011年3月份对该房解除查封后再继续付清余款,同时被告王某与被告丁某及原告共同在明港司法部门办理了《见证书》,双方明确:2011年3月底按20万继续进行购房协议,如到期被告无法使该房解封,被告应当退还余下购房款7万元,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00元,如果违约应当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3万元。2010年10月25日被告王某与被告丁某协议离婚。原告在2011年3月无法购买此房以二被告应当共同退还购房款7万元,并赔偿损失6000元及违约金3万元为由诉讼本院。

本院认为:此事系原告人为购房与二被告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在购房时二被告系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丁某抗辩其已于被告王某解除婚姻关系,因二被告与原告在2010年9月13日经司法部门达成协议,其办理离婚时间为2010年10月25日,故其理由不能成立,应是本案适格主体。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其损失亦应当支持,关于违约金3万元的诉请,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约定,应当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丁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欠款7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及违约金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退还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8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按判决书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二零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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