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吕靖豫,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7月2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春柱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吕靖豫,被告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医疗费x.11元、误工费x.6元、营养费2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2399.76元、交通费128元、残疾赔偿金x.09元、鉴定费450元、复印费100元,共计x.72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与邻居赵某某在大门口聊天时,二人发生口角,陈某某回到家取了一把菜刀到赵某某家门外,将赵某某叫出,质问赵某星,双方再次发生争执,陈某某就持刀向赵某某身上连砍数刀后逃窜。经鉴定,赵某某面部及肢体多处损伤符合锐器致伤特征,其面部锐器创累计长7.5cm,肢体累计长18.5cm,属轻伤。

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被砍伤后被送往宜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治疗费80元,当天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0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期间花去医疗费x.23元,后转入宜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2517.35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0中心医院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在宜阳县中医院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住院治疗期间花去交通费128元。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0月4日出具鉴定结论评定赵某某的伤情为劳动能力十级伤残,花去伤残鉴定费450元。赵某某女儿赵X雨出生于X年X月X日,赵某X出生于X年X月X日,赵某某之父赵X侠出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张X芳出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及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报案材料及陈某、洛阳市公安局徐家营派出所证明、诊断证明书、伤情鉴定书、户籍证明、病例、出院证、护理证明、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出生医学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户口薄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两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陈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某医疗费x.11元、误工费x.11元、护理费1897.10元、交通费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残疾赔偿金x.4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450元,共计x.72元。赵某某就此部分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陈某某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经济损失x.19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邢利红

代审判员董兵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阮依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