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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等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又名田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2008年12月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2008年12月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系被告人段某甲亲属。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2008年12月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某丁,河南湛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又名晓,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2008年12月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

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年11月9日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上述四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于2009年11月10日将四被告人取保候审。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田某某等四被告人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2009)鲁刑初字第251-X号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四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平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2009)鲁刑初字第251-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鲁山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八月五日作出(2010)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四被告人仍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2月4日晚8时许,被告人田某某、段某甲、段某丙、郭某某预谋盗窃电缆。后四人驾车到鲁山县物色盗窃目标,当四人路经鲁山县X镇X村附近时,发现山坡上架设有通信电缆,遂由被告人郭某某驾车在公路上守候,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丙、田某某携带菜刀等作案工具,先后爬上线杆,用菜刀将一根200对通信电缆砍断,同时造成一根126芯的通信光缆被损坏。2009年7月21日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豫(鲁)价认字[2009]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认定被损电缆、光缆评估鉴定总价格为人民币9882元。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被抓获,并协助警方将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丙抓获。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段某甲、田某某、段某丙、郭某某的供述,证人崔某戊、崔某己、杨某、李某庚、崔某辛、辛某某、赵某某、刘某、朱某证言,另有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结及相关书证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段某甲、段某丙、郭某某结伙预谋盗窃,其砍断电缆事实清楚,光缆外表损伤有照片证实,光缆通讯中断有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但是公诉机关未提供国家电信行业主管部门对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后果的检测报告,对四被告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后果无法认定,故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但四被告人的行为导致电缆、光缆被破坏,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按故意毁坏财物罪对四被告人进行定罪处罚。被告人田某某、段某甲、段某丙的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意见予以采信,但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均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田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段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段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田某某、段某甲、段某丙上诉称不构成犯罪,均辩称自己没有砍光缆,仅是砍断了一根电缆。原审被告人郭某某辩称自己只是开车,没有到案发现场。

原审被告人田某某、段某甲、段某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1、本案公诉机关认定的财产损失错误,造成的损失仅是电缆被砍断的一个接头,数额为50元。2、本案程序违法,诉讼过程中,两次财产鉴定结论均未告知四被告人,剥夺了四被告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3、本案缺乏物证,网通公司未提供更换下来的电缆和光缆,说明其财产损失是假。4、现有证据证实光缆并未中断。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同一审相同。关于原审四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2008年12月4日晚8时许,原审被告人田某某、段某甲、段某丙、郭某某预谋盗窃电缆。后四人驾车到鲁山县物色盗窃目标,当四人路经鲁山县X镇X村附近时,发现山坡上架设有通信电缆,遂由被告人郭某某驾车在公路上守候,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丙、田某某携带菜刀等作案工具,先后爬上线杆,用菜刀将一根200对通信电缆砍断,同时造成一根126芯的通信光缆被损坏。2009年7月21日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豫(鲁)价认字[2009]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认定被损电缆、光缆评估鉴定总价格为人民币9882元。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被抓获,并协助警方将被告人段某甲、段某丙抓获。上述事实有:一、原审被告人田某某、段某甲、段某丙、郭某某供述四被告人供述了预谋盗窃电缆,后驾车来到鲁山县X镇X村附近时,四人进行了分工及具体实施盗窃的过程。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崔某戊、崔某己证言。证人均系鲁山县网通公司下汤支局的职工,证实二人于2008年12月4日晚接到电缆防盗系统报警后及时到案发现场的情况。

2、证人辛某某、赵某某、刘某证言。证人均系鲁山县网通公司职工,证实2008年12月4日晚,三证人在值班中发现光缆通信中断后的处理情况。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人系鲁山县网通公司职工,证实2009年9月7日带领施工队维修案发现场光缆的经过。

三、相关书证

1、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鲁山县分公司维护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光缆被盗割断,影响四棵树、赵某、尧山三个乡所有固定电话和宽带用户。

2、鲁山县公安局下汤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作案工具刀片没有找到。

3、河南省维护中心2007年8月《光缆线路维护管理办法汇编》。

4、鲁山县公安局下汤派出所拍摄的现场照片,证实电缆被砍断,光缆被破坏。

5、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鲁山县分公司出具的通信建设工程决算书。

6、四被告人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

四、鉴定结论

2009年7月21日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豫(鲁)价认字[2009]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认定被损电缆、光缆评估鉴定总价格为人民币9882元。

上述证据经一审开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段某甲、段某丙、郭某某结伙预谋盗窃,其砍断电缆事实清楚,光缆外表损伤有照片证实,光缆通讯中断有四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原审四被告人的行为导致电缆、光缆被破坏,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判认定四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二审期间四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武中立

审判员王某法

审判员刘某洲

二0一0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泰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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