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路X-X号。
负责人汪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甲为与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0年2月10日、5月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吴某某,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2009年8月3日13时50分许,原告周某甲乘坐被告周某丙驾驶的湘x号豪剑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经过衡阳市华新开发区X路口时,遇被告周某乙驾驶湘x号丰田小车由东往西行驶,发生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周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蒸湘区大队派员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了相应的调查,于2009年11月3日下达了蒸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某甲无责任,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周某乙所有的湘x号丰田小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保险。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赔偿问题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康复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7元(减被告先行支付医药费x.4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乙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周某丙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周某乙所有的湘x丰田牌小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但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不能证明其在城市居住多年,并持续在城市从事经营活动,因此,不能认定为城镇居民。请求法院公断。
经审理查明,本案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
原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衡南县人,与张和平于1997年1月在衡南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杰,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燕。2004年8月25日开始,原告周某甲在衡阳市石鼓区红旗商场X号经营铝材、小五金、零售业务。2009年8月3日13时50分许,原告周某甲乘坐被告周某丙驾驶的湘x号豪剑牌二轮摩托车经衡阳市华新开发区解放大道长丰路口时,遇被告周某乙驾驶湘x号丰田牌小车,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蒸湘大队派员到现场进行调查,并于2009年11月13日下达蒸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丙驾车忽视行车安全,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遇事避让措施不力,路口行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被告周某乙驾车未注意行车安全,路口行车车速快,加大了损害,遇事避让措施不力,处理不当,故二被告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周某甲乘车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衡阳市中心医院住(略),住院87天,花费医药费x.45元,被告周某乙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45元,原告自付x元。2009年11月5日,原告之伤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7级伤残,出院后康复治疗费用4500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伤后休息6个月。2010年2月10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选定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2010年3月23日,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大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原告周某甲的伤残程度为9级,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周某乙所有的湘x号丰田牌小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在商业第三责任保险中约定为: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保险期限为2009年2月19日至2010年2月18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结婚证、营业执照、暂住证、住院病历、发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提供被告周某乙的保单予以证实,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与上述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对本案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关于原告周某甲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认问题。原告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45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x.8元、护理费4940.10元、住院伙食补助2088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8元,后期康复治疗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为在城市经商,经常居住地在衡阳市;2、暂住证,以证明原告从2004年开始一直居住在衡阳市;3、结婚证,以证明原告与张和平系夫妻关系;4、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告生育两个小孩;5、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6、司法鉴定书,以证明原告受伤程度已构成伤残;7、病历,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8、出院通知书,以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9、医疗费收据,以证明原告所花费医疗费x.45元,住院87天;10、收条,以证明原告所支付x元的医药发票,原件已交给被告周某乙;11、保险单,以证明被告周某乙所有的湘x号丰田小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事实;13、毕业证明与小学素质发展报告册,证明原告婚生小孩张燕、张杰在城市居住多年。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是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仅凭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原告持续在城市生活,原告应提供在城市租房的租赁协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乙,周某丙认为均无异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7、8、11、12均无异议;证据1的营业执照,不能说明原告在城市营业;证据6的司法鉴定,被告已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程度等级;证据9系医药费收据,但没有提供原件。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2004年5月28日开始在衡阳市石鼓区红旗商场X号经营铝材,小五金、零售业务,这与《暂住证》、《流动人口居住证》、《小学生素质发展报告册》载明的居住地均在衡阳市城区相一致,该几份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经济来源地均在城市,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证据6司法鉴定书,已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等级由原7级变更为9级,且双方均不持异议;证据9的医药费发票原件,由于大部分费用系被告周某乙所交,故原件在被告周某乙处,所交费用客观真实。根据原告的请求和相关统计数据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x.80元(x.20×20年×20%=x.8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x.80元(其中张燕生活费为9945.5元/年×10年÷2×20%=9945.5元,张杰生活费为9945.5元/年×6年÷2×20%=5967.30元);3、医疗费x.45元;4、误工费x元(原告受伤于2009年8月3日至最后定残日为2010年3月23日,误工费应为230天因原告请求为180元,故按原告的请求确认。180天×x元/年÷360天=x元);5、护理费4350元(87天×50元/天=43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088元,核定应为:87天×30元/天=2610元,因原告请求2088元,故认定为2088元;7、鉴定费500元;8、康复费4500元;9、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500元;10、根据本案原告精神损害的情况以及本地生活水平及本案中被告的过错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x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2009年11月3日,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蒸湘大队作出蒸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划分责任明确,可以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定案依据。受害人周某甲因被告周某乙、周某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伤残等请求的各项损失赔偿,首先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方当事人根据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已投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方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中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受伤致残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6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60元具体为:残疾赔偿金x.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8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350元、康复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x.40元,由被告周某乙、周某丙按责任比例各负责赔偿1/2即x.2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负同等责任免赔率10%计人民币4411.20元,尚有x元直接向原告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甲x.60元。
二、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各赔偿原告周某甲损失x.20元。其中被告周某乙应赔偿的数额,由被告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x元,被告周某乙负责赔偿4411.20元。(被告周某乙已支付原告周某甲的医疗费x.45元扣除其应承担的4411.20元,差额部分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赔偿数额内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周某乙)。
三、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1800元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各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祥德
审判员李某成
人民陪审员吴某辑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贺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略)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