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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冷王冷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冷王冷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东,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河南冷王冷藏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海山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2月23日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车辆豫x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被告拒不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确认豫x号车的所有权归被告孙某某所有并承担相关费用。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和被告孙某某在2006年2月23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和豫x号车辆之间是挂靠关系并且挂靠合同已经终止,被告负有办理车辆过户的义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经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和被告于2006年2月23日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豫x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2008年2月22日,车辆挂靠协议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未予履行,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豫x号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并承担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孙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确认豫x号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出支出过该车辆相关费用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豫x号车的所有权归被告孙某某所有。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展

审判员王杰

审判员董爱巧

二零一零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晁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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