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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清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程某乙,男,栾川县X乡X村长。

辩护人刘某某,男,栾川县X乡X村党支部书记。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丰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及其辩护人程某乙、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晚,被告人程某甲与丁XX等人在栾川县X乡X村李XX家的棋牌室内饮酒,因酒醉二人发生误会引起争吵、撕打。在撕打过程某,程某甲用棋牌室内的凳子将丁XX左上肢及头部砸伤,又用瓷碗将丁面部砸烂,造成丁XX头顶左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上肢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面部损伤致口腔穿透性损伤拌牙齿脱落三枚、松动五枚。经鉴定,丁XX头面部损伤构成重伤。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程某甲系初犯、军属,且以赔偿损失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程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及伤情照片,赔偿协议书,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某,被告人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三年一月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樊卓琳

审判员阮向月

审判员王戈鹏

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代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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