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雁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男,50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35岁。
被告李某,男,60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44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42岁。
原告朱某因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2011)雁民二初字第167-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李某位于衡阳市X区环城南某X号综合楼B栋X房屋(产权证为:衡房权证雁峰区字第(略)号,建筑面积50.78平方米)。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易湘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罗某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09年5月,朱某与李某经营的衡阳市雁峰湘锦食府(以下简称湘锦食府)管理人员达成鲜鱼类供货协议,截止2011年7月,湘锦食府尚欠朱某货款5109元,湘锦食府以各种理由拒不偿付朱某货款,请求依法判令李某支付朱某货款5109元,并由李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庭审中口头辩称:李某没有直接与朱某做过生意,也从未表示拒不还款。朱某诉请的数额不清,湘锦食府不认可。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朱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送货单21份,以证明湘锦食府已收到朱某所供鲜鱼,计货款5109元的事实;
李某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未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李某对朱某提交的送货单提出异议,认为送货单不知道是谁写的,也没有湘锦食府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朱某所提交的送货单均有刘某丙玲、刘某丙、田某、谢振芳的签字,湘锦食府在经营期间所有开具的送货单均没有盖湘锦食府公章和法人的签字,故李某辩称理由不成立,对朱某提交的送货单21份,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朱某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为湘锦食府经营者,湘锦食府于2009年6月9日进行税务登记,2009年12月7日进行企业注册登记并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李某在经营湘锦食府期间由朱某供应鲜鱼类食品,需送什么鱼,送多少鱼由湘锦食府相关工作人员电话通知,朱某按照电话要求准时将鲜鱼配送给湘锦食府,并由湘锦食府相关工作人员开具送货单给朱某,朱某凭送货单与湘锦食府结算付款。截止2011年7月,湘锦食府转让时,朱某有21份送货单未能与湘锦食府结算,货款为5109元。湘锦食府所欠朱某货款经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刘某乙为湘锦食府财务主管,刘某丙成系刘某乙哥哥,为湘锦食府工作人员,刘某丙玲为湘锦食府仓库保管员,刘某丙为湘锦食府出纳,田某为湘锦食府负责人之一,朱某所提交的送货单均有刘某丙玲、刘某丙、田某等人的签字。
本院认为:李某在经营湘锦食府期间,在朱某处长期购买鱼品,相互间形成买卖关系,双方理应本着诚信原则,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朱某根据电话约定,保质保量为湘锦食府配送鲜鱼,已履行了自己义务,本案中没有过错。李某收货后,未能及时向朱某付清货款,长期占用了朱某资金,已构成违约,酿成本案纠纷李某应负全部责任。朱某主张李某支付其货款510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付原告朱某货款5109元。
如果被告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70元,合计人民币9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易湘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校对人:李某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某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某: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某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某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