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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姜某、张某、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子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

被告姜某。

被告张某。

被告张某。

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与被告姜某、张某、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姜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张某、张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6月12日,被告姜某的丈夫张某某贷原告家三万元,利息1分。原告家人多次要款未果。2010年9月16日上午11时许,原告到被告家索款,到了被告家门口后,被出门的张某抓住(略),后又被张某用拳、脚猛打猛踢,在原告全力招架时,被告姜某亦到场,用拳、脚猛打猛踢原告,三被告被在场的人拉开。原告坐地准备给张某某打电话时手机被姜某夺下、甩坏,三被告又对原告猛打猛踢时再次被他人拉开。事后原告家人包车将受伤的原告送到子洲县医院抢救,诊断为:脑外伤、全身外伤疼痛、上唇软组织挫伤、牙脱位。原告在子洲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因无力负担医药费,在伤情未愈的情况下出院。此事经原告报案后,当地派出所对三被告立案调查,2010年10月22日子洲公安局对第二被告张某作出5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为此诉某依法判令三被告人共同赔偿:医药费、住院治疗费8600元、住院伙食费480元、住院护理费3200元、住院误工费1280元、交通费200元,今后配牙费5000元,合计x元并承担诉某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子洲县医院的处置收费详单6支,证明原告治伤用药情况。

2、子洲县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16日因有脑外综合伤需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于2010年10月1日出院。

3、原告与三被告发生纠纷而受伤现场相片2张。证明于2010年9月16日揪打原告后的现场。

4、榆林第二医院门诊票据1支,证明2010年9月24日原告进行CT检查花费300元;交通费票据2支证明进行包车支出200元。

5、子洲县医院医疗票据2支。证明原告住院花费3977.50元、CT检查花费265元。

6、子洲县公安局对被告张某因致伤原告作出的罚款500元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马蹄沟派出所于2010年10月22日查明张某2010年9月16日有揪住原告头发按在地上将原告拉扯一段距离致原告受伤及事后被处罚的事实。

被告姜某辩称,原告所诉某言连篇不能成立,其原告受伤时我不在现场,我没打原告,其他人打没打我不知道,请法庭明查,对其不实之诉某以驳回,至于原告损毁我大女儿的衣服和我家的财物我将另行起诉。

被告张某、张某未答辩。

被告姜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撕烂被告张某的衣服一件(当庭出示后自行收回),证明当时原告也撕扯过被告张某,衣服被其撕烂的事实。

2、原告打翻被告家的东西现场相片1张,证明当时原告找张某某要款时到三被告家打翻药房财产的现场情况。

本院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

1、子洲县公安局公(马)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2010年10月22日对张某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2、子洲县公安局对被告治安处罚卷宗复印件(马蹄沟派出所与原告、被告张某、张某、姜某及在场人乔某某、王某等人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马蹄沟派出所查明2010年9月16日早上9时许,王某去张某砭村张某某家要账,因话不投机与张某某的两个女儿张某、张某发生撕扯,张某揪住王某的头发按在地上并将王某拉扯了一段距离,致使王某受伤住院治疗。

经庭审质证:

原告和被告姜某对本院收集证据认可;被告姜某对原告出示证据均不认可,原告的伤不是其所致伤,自己并不在现场;原告对被告姜某出示的证据不予认可,因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告、被告姜某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对原告、被告姜某所出示的证据,除被告姜某的X号外,其余证据认为具有证据应有的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而被告姜某第X号证据原告不认可,被告姜某要求另案诉某,故该案中不予确认;本院收集的证据,双方当事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2010年9月16日早上9时许,原告去张某砭村张某某家催要卖牛款,因话不投机与张某某的两个女儿即本案被告张某、张某发生撕扯,然后被告张某揪住原告的头发按在地上,将原告拉扯了一段距离,致使原告受伤。事后由原告家人包车将原告送到子洲县医院抢救并诊断为:脑外伤、全身外伤疼痛、上唇软组织挫伤、牙脱位,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15天,于2010年10月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977.50元、两次CT检查费565元,花交通费200元。2010年10月22日子洲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张某作出罚款500元处罚。为此,原告起诉某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致其人身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家要钱时与二被告张某、张某发生争吵、撕拽,张某并没有致伤原告,然而,被告张某在撕扯的过程中,不能正确处理事态,揪住原告的头发,又扯了一段距离是致伤原告的根本原因,因此,原告所受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张某予以全部赔偿;被告张某与原告的撕拉与原告所受的伤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所以被告张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姜某在发生纠纷时并没有在现场,也没有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因此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参照发生纠纷前的上一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行业年平均工资x元(每天30.18元)结合医嘱计算15天,对于原告的合理开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赔偿原告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4542.50元(含两次CT检查费565元),2、误工费为452.7元(15天×30.18元)。3、护理费为452.7元(30.18元×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15天为150元(10元×15天)。5、交通费200元是原告治疗所需的合理的交通花费,应予支持。原告所诉某牙费损失5000元,该费用尚未发生,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542.50元,误工费452.70元,护理费45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797.9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姜某、张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某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赔偿其他损失的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李晓龙

人民陪审员刘兴伟

二O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崔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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