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了本案。2011年6月13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为双方指定某证期限为30日内。2011年7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先后两次为被告加工馍干包装袋共计价值x元,被告于2011年1月11日分别出具了欠条,经催要被告于2011年2月1日偿还500元,下余款项被告一直拖延不还,故请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
被告张某在审理过程中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1月11日所打欠条2份,证明被告欠款金额。
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证明了被告拖欠原告款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某的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先后为被告加工馍干包装袋共计价值x元,经催要被告于2011年2月1日偿还500元,仍下欠x元。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某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某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某、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同时规定,定某人应当按照约定某期限支付报酬。本案原告为被告加工馍干包装袋,该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报酬,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依法应当支付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王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某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尚
审判员杜峰
人民陪审员郭清梅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