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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元昭,商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为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元昭、被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某。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在2007年年底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08年11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程某涵。因婚前与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内向、沉默寡言、性格暴躁、动不动就打人。2010年5月份,经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诊断,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2010年11月份,原、被告在河北保定打工期间,被告经常打原告。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也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程某涵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资助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属实,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均没有向法庭举出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8年11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程某涵。后因双方生气,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诉某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虽然有时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和好有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中喜

代理审判员杜五行

人民陪审员魏大建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上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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