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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曹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08年5月20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九个月;2010年5月14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7月1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凌晨4时30分左右,被告人曹某某在尉氏县“久龙橡胶厂”盗窃被害人刘某某“豪门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600元。

2010年3月份被告人曹某某在尉氏县X镇X村“大姑娘”庙盗窃现金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XX、丁XX、李XX的证言,尉氏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购车发票,尉氏县公安局水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价格鉴定结论,本院(2007)尉刑初字第X号、X号刑事判决书,开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汴劳字(2008)第X号、(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韩天宇

二○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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