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又名安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新郑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新郑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新郑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王某某、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艳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王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8日,被告人安某某以安某工作为由,将被害人余××骗至新郑市X路X巷二号楼西单元三楼东户租房处,并将其手机骗走,后伙同被告人刘某、王某某以进行网络营销为由非法拘禁余××,致使余××跳楼受伤,新郑市公安某出具的新(公)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余××的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安某某、王某某、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安某某、王某某系自首,被告人安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安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被告人安某某以帮助安某工作为由,将被害人余××骗至新郑市X路X巷二号楼西单元三楼东户租房处,并将其手机骗走,后伙同被告人刘某、王某某以进行网络营销为由非法拘禁余××,致使余××跳楼受伤,经新郑市公安某法医鉴定中心新(公)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余××的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
另查,2010年8月30日,被告人安某某、王某某到新郑市公安某新建路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安某某配合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安某某供述,2010年8月28日,她以帮忙找工作为由将网友余少杰骗来新郑,在领导杨×的安某下,她和刘某将余少杰接回租房处,并骗走余少杰的手机,到租房处后,她插上屋门,当余少杰知道骗其是为了搞传销,就坚持要离开,她和刘某、王某某等人拦住不让离开,并对其做思想工作,晚上11点左右,余少杰谎称解手进到卫生间,把卫生间门插上,然后就跳楼了。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0年8月28日,安某某骗来一个网友,并说需要他配合看好,别让跑了,晚上8点半左右,安某某和刘某将人接回他们住的地方后,不知道谁把屋门插上了,当这人知道他们是搞传销的后,要求离开,安某某和刘某拉住这个男的,他站到门口堵住门,卢某某、沈××等人就上前劝,后来这个男的要上厕所,他跟过去,在外边等,这个男的进卫生间后把门从里边插上,两分钟后,他听见窗户玻璃碎的声音,觉得这人要跑,就将门跺开,但这人已经站到窗户上了,他说有话慢慢说,想拉这个人,还没走过去,这人可就跳下楼了。他从窗户看时,这人已经躺在楼下的地上,他们往外跑时,发现屋门被反锁。
3、被告人刘某供述,2010年8月28日,杨×安某她和安某某去接新朋友,并交代看好人,把这个人的手机拿走,接人回来途中,她发信息让安某某拿到了这个人的手机,回到租房处后,这个人发现他们是搞传销的,就一直想离开,但没有走成,这个人后来要去厕所,王某某想陪着,这个人把厕所门反锁了,王某某在门口等,他们听到厕所窗户响了,楼下嘭的一声,王某某把门踹开,见厕所没人,他们确信人已经跳楼了。
4、证人杨×证实,安某某骗来一个网友,他安某安某某和刘某去接人,并交代接回来后看好人,不要让人跑了,并把手机骗过来,当晚11点多,他回家路上听沈××说新朋友跳楼了。
5、证人沈××证实,2010年8月28日20时许,安某某和刘某带回一名新朋友,新来的人要出去,安某某和刘某拉着不让走,王某某站门前,不让开门,他也劝这人,安某某和刘某把这人劝到厨房说话,他接电话去了,听客厅里有人说跳楼了,他们都往外跑。证人卢某某、田某某、水某某证言与证人沈××证言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
6、证人杨××证实,2010年8月28日晚上23点10分左右,他听到他家窗户雨搭响了一声,之后听到物体坠地的声音,他出门见二号楼下一名男子躺在地上,还在动,他就报警了,有人从楼上跑下来,他拉其中一个,但没拉住。
7、被害人余××(余少杰)陈述,2010年8月25日前后,他的网友答应给他找工作,到新郑后,他被接到网友住处,他后来想走,网友不让走,屋里的人都不让走,他往外跑,几个人拉住打他,他自己跳楼了。
8、证人王×证实,2010年前后,他将新华路X巷二号楼西单元三楼东户的住房租给杨×了。
9、新郑市公安某新建路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安某某到案后,提供被告人刘某的联系方式并配合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抓获。
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余××头部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
11、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安某某、王某某、刘某均无前科。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安某某、王某某、刘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王某某、刘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安某某、王某某、刘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安某某、王某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相互配合,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安某某、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到案经过与庭审查明的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安某某归案后能积极配合公安某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安某某、王某某系自首,被告人安某某系立功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安某某、王某某、刘某积极参与传销非法拘禁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安某某、王某某、刘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Ο一Ο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