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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张某甲与被申请人刘某某、原审被告张某乙合伙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1967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65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张某乙,男,1967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请再审人张某甲与被申请人刘某某、原审被告张某乙合伙纠纷一案,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甲申请再审称,1、原调解书内容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转移应当征得债权人同意。对以刘某某名义向上蔡县X路里信用社贷款x元及利息的债务,原审法院调解时没有征得大路李信用社的同意,转移给张某甲和张某乙,作出的调解书显然违法。并且,调解书上写的是“约x元”,是个约数,属于调解内容不明确。2、原调解程序违法。张某乙不能代理张某甲进行调解,审判员调解时有自审自记的现象,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刘某某答辩称,原调解书是在调解协议的基础上本着自愿原则,双方签字同意生效的,内容及程序均合法,应当驳回张某甲的申诉。

原审被告张某乙的答辩意见与申请再审人张某甲的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调解时程序合法,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申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调解书违法。故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薛善民

代理审判员刘某霞

代理审判员明建文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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