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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丁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阳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丁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倪文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某忠、人民陪审员黄晓毛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丁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秋相识,1996年2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胡某,X年X月X日生子胡某豪,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2001年入室抢劫被判死缓以来,原告靠打工来维持自己和儿女的生活,心身受到无法忍受的磨难,为解除这桩不幸的婚姻,诉请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女抚养由法院判决。

被告胡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女儿归周某丁抚养,儿子归胡某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丁与被告胡某于1995年秋相识同居,1996年2月5日双方在湖北省襄阳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X年X月X日生男孩。2001年12月28日被告胡某因犯抢劫、强某、盗窃罪被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于2002年6月19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后送新疆呼图壁县X区服刑至今。2001年7月27日被告胡某被刑事拘留后其女由原告抚养。其子出生后由原告抚养1岁后由被告之母带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协议书、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汕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粤高法刑一复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被告犯抢劫、强某、盗窃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的规定,且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后夫妻双方均对子女享有抚养权,被告目前尚无抚养条件,其子暂由其母代为抚养,原告也表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丁与被告胡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由原告周某丁直接抚养,婚生子由被告胡某直接抚养。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文生

审判员陈某忠

人民陪审员黄晓毛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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