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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贩某毒品罪,于2006年9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9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刑事拘某,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桂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谭某在本县X乡街上卖给贺某甲(另案处理)海洛因10包,共约10克,得赃款45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并提交了被告人谭某的供述,证人贺某甲、刘某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某毒品海洛因,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谭某辩称,他卖给贺某乙海洛因只有9克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2日下午,贺某甲打电话给谭某,要求买10克海洛因。当晚,在邵东县X街上一饭店门口,被告人谭某以每克450元的价格卖给贺某甲海洛因10克,得赃款4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谭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0年9月12日下午,贺某甲打电话给他,要求买10克海洛因。当晚,在邵东黄陂桥街上一饭店门口,他以每克450元的价格卖给贺某甲海洛因10克。卖给贺某乙海洛因只有9克多,但当10克卖。海洛因是用黑塑料袋包好的。

2、证人贺某乙证言,证明2010年9月12日,他打电话给谭某,要求购买毒品。当晚,他到邵东黄陂桥,在黄陂桥街上一饭店门口,他从谭某手中购买海洛因10个包子,共10克,是用黑色塑料袋包好的。他付给谭某5000余元。

3、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0年9月12日晚,她陪贺某甲到邵东收帐,到邵东后在一店子门口,贺某甲下了车,她看到一个人递给贺某甲1个黑色塑料袋,回邵阳后,她看到黑塑料袋装的是毒品海洛因,大约10克。

4、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从谭某、贺某甲处提取的作案用的手机各1台,从贺某甲处扣押海洛因23小包。

5、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贺某甲处搜缴的疑似海洛因物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6、物证照片,证明谭某和贺某甲作案使用过的手机及从贺某甲处搜缴的毒品。

7、(略)人民法院(2006)邵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谭某因犯贩某毒品罪于2006年9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2009年9月10日刑满释放。

8、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谭某与贺某甲在作案当天有过多次电话联系。

9、被告人谭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谭某于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法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某海洛因10克,其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贩某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是曾经因贩某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某毒品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辩称,他所贩某的海洛因只有9克多。经查,被告人谭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其贩某的海洛因是10克,在庭审中也供述,他是听其上线讲只有9克多,但他当10克卖给贺某甲,同时证人贺某甲也多次证实他从谭某处购买了10克海洛因。因此,被告人谭某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陈代宏

人民陪审员姜传醉

二O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罗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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