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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利民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利民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新乡利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1975年8月下放,1979年12月到新乡利民机械工业公司工作,先后干过钳工、团委、乙炔气销售等工作,双方于1993年11月签订为期10年的劳动合同,2003年11月2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合同,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11月,被告重新安排原告的工作岗位,通知原告到五车间报到,原告以自己不能胜任重体力劳动为由要求安排合适的岗位。2007年12月24日,被告下发新司字(2007)X号文,以原告不能胜任公司安排的工作岗位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通知原告领取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遭到原告拒绝,原告认为自己符合内退条件,应按照内部退养的相关规定办理。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于2008年1月18日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河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等12家单位联合下发的豫经贸企改(2003)X号文,《关于深化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改制时,据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含5年)或在企业工作30年以上(含30年)的职工,包括符合该条件、改制前已办理内退手续的职工和未办理内退手续的在岗职工,可实行内部退养,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再办理退休手续。这一期间的生活费可按最低不低于当地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发放”。新乡利民机械工业公司根据X号文,制定了新司字(2006)X号文,确定了新乡利民机械工业公司产权制度改革职工内部退养实施办法和职工安置方案。实施办法规定的可办理内退人员范围同X号文件规定。安置方案关于内部退养职工的安置,规定的是工龄满30年。新乡利民机械工业公司于2005年4月22日下发新司字(2005)10文,对该公司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内工龄满三十年以上以及离退休人员名单报请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该请示中,呈报距法定退休所龄五年以内的职工182人,工龄满三十年以上的职工144人,其中未包括原告。新乡利民机械工业公司于2007年10月31日改制为新乡利民机械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主要争议在于原告是否符合内退条件。原被告对原告1975年8月下放,1979年12月到新乡利民机械工业公司工作的事实没有争议。原告认为其工龄应从1975年8月下放之日开始计算,至2007年企业改制时已满30年,符合内退条件。而被告认为可办理内退人员工龄满三十年是指在企业工作满30年以上(含30年),并不包括上山下乡期间。根据劳动人事部及河南省劳动人事厅关于计算工作年限的有关规定,下乡插队的知识青年参加工作的时间,从下乡插队之日算起。即下乡X村参加劳动的时间与参加工作后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本案中原告的工龄应自1975年8月开始计算,至2007年12月已超过30年,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办理内退应是指工龄满30年的职工,而不是指必须在企业工作30年以上,被告提供的豫经贸企改[2003]X号文中规定的在企业工作30年以上,与工龄30年以上应是同一概念。新乡利民机械工业公司制定的(2005)X号文及职工安置方案是依据[2003]X号文件制定的,其中用的也是工龄而不是在企业工作时间,可见两者是同一含义。根据被告单位的安置方案,原告工龄已满30年,符合内退条件,被告应为其办理内退手续,在退养期间,按照被告单位制定的职工安置方案,为原告发放生活费每月485元。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是原告不能胜任原工作及重新安排的工作。主张原告不能胜任原工作依据的是2008年2月18日一份关于原告欠款物的说明,该证明出具时间是2008年2月18日,而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7年12月24日,故称原告不能胜任原工作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本人认可其不能胜任五车间的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培训或调整其工作岗位,如劳动者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才能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且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本人,解除决定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豫经贸企改[2003]X号文件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新乡利民机械有限公司2007年12月24日作出的新司字(2007)X号关于解除武某某劳动关系的决定。被告新乡利民机械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武某某办理内部退养手续。二、被告新乡利民机械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为原告武某某发放自2007年12月的生活费每月48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被告新乡利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武某某系利民公司职工,2007年利民公司以武某某不能胜任公司安排的工作岗位为由,解除与武某某的劳动关系。因利民公司未提供武某某不能胜任公司工作的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工作岗位与武某某进行了协商,利民公司仅提供了“关于武某某欠款、物的说明”,该说明系2008年2月份由利民公司下属乙炔气站出具,不予采信,对利民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劳动人事部及河南省劳动人事厅关于计算工作年限的有关规定,下乡插队的知识青年参加工作的时间,从下乡插队之日起算。本案中,武某某的工龄应从其下乡时起计算,即从1975年8月开始计算,至2007年12月已满30年,利民公司应为武某某办理内退手续。利民公司上诉主张不应与武某某办理内退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乡利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强平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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