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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某与被告周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龚某、李某某,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晖,娄底市国土资源局政策法律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屹立,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某与被告周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先后于2010年12月9日、2011年3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诉称,原告是被告雇佣的员工,2010年4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做事,因被告员工操作不当致伤,其伤情已构成7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万余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原告的住院病历资料及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受伤及治疗情况。

3、原告代理人调查肖春初、梁某、黄海文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厂里做事及受伤原因。

4、交通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用去交通费680元。

5、司法鉴定费用及复查发票,拟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等840元。

6、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之伤构成7级伤残。

7、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复鉴之后原告之伤为8级伤残。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根本不是被告所雇佣的人员,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代理人调查黄海云、梁某、刘建强、刘顺生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提交的黄海云、梁某的调查笔录是以欺骗手段取得的。

2、被告提供的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发票,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x.44元医疗费。

3、原告出具的领条2张,拟证明原告以生活困难为由从被告手中领走1800元。

4、护理病人协议及领条3张,拟证明被告为原告请护理人员花费4200元的事实。

5、照片3张,拟证明被告在进入工厂大门处有警示标志,原告擅自进入被告厂区,被告依法不承担责任。

6、被告申请证人梁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代理人对梁某所作的调查笔录系虚假的,并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5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经过重新鉴定后的证据7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具体费用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是事发后被告才写上去的。

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综合某以认定其证明效力。

根据庭审质证和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0年4月2日,原告经人介绍想到被告处从事焊接工作。找到了负责铆焊件加工班的班长刘建强,因原告的技术与被告方的要求有一定差距,在原告多次联系后,原告到被告处为被告从事焊接工作。在工作过程中,被告所雇佣的工人梁某在开行车时,因操作不当,将堆在一旁的钢立柱结构撞倒压在原告身上,致原告当场昏迷。事故发生后,被告立即派人送原告去涟钢医院治疗,后转至娄底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x.44元,护理费4200元。原告在受伤后,以困难为由,向被告预借支了1800元生活费。原告之伤情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7级伤残,伤休时间10个月,继续治疗费9000元。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经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复鉴,原告之伤情构成8级伤残,建议伤休时间10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继续治疗费在x元以内使用。经审核,原告因受伤导致的全部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44元、残疾赔偿金x.2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600元,司法鉴定费840元,继续治疗费x元,以上合某x.6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订立雇佣合某,但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焊接工作时,被告没有明确表示反对,故原告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事故遭受的人身伤害,被告对该损害后果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的伤害后果,是被告的另一雇员梁某在从事生产活动过程中因操作不当造成的,被告作为雇主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不熟练的焊接工人,在没有与被告订立雇佣合某并进行必要上岗前培训的情况下贸然进入被告厂区从事焊接工作,理应对工作环境进行足够的了解和认识,但原告没有尽到充分注意的义务,原告对自身受伤的后果亦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龚某因本次受伤导致的经济损失x.64元,由被告周某赔偿原告x.25元(含已支付的原告医疗费x.44元、护理费4200元,及预支费用1800元,合某x.4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龚某自己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被告周某负担2310元,原告龚某负担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天岩

审判员肖霞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黄嵘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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