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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某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x生,汉族,住上海市x。

委托代理人王XX,与原告系父子关系,汉族,住同原告。

被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

法定代表人陈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X、顾XX,系被告职工。

第三人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

负责人朱XX。

原告王XX诉被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XXXX申请,本院追加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XX”)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X、顾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人民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9年3月2日下午1时10分许,原告搭乘被告的隧道二线公交车,在本市X路X路车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驾驶员陆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含拐杖费)18,637.65元、误工费11,580元、护理费3,288元、营养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余额由被告赔偿。

被告XXXX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陆XX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愿意依法赔偿原告损失。凭据认可医疗费;认可原告误工损失;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84元、营养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应包含在鉴定确定的鉴定期内,故住院护工费288元应在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扣除;被告愿意依法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

第三人人民保险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日下午1时10分许,原告搭乘被告的隧道二线公交车(牌号为沪x),在本市X路X路车站原告下车时被行驶的助动车撞倒,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驾驶员陆建明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以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鉴定结论为:王XX因车祸致右侧胫骨平台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180天、营养60天、护理90天。(包括后续治疗)王文根据医嘱取除内固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案外人陆XX系被告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XXXX为事故车辆在第三人人民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

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后续治疗费的主张,要求待后续治疗发生后再行主张,后续治疗产生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表示同意原告意见。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病历卡、影像报告、医疗费发票、拐杖发票、疾病证明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护工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妥,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外人陆XX系被告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XXXX应对由此造成原告损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三人XXXX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人XXXX应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本院凭据支持原告医疗费18,507.61元;考虑到原告伤情,有使用拐杖的实际需要,故本院凭据支持原告拐杖费130元;本院凭据支持原告鉴定费1,20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以及本市护工市场,支持原告护理费3,000元;虽然鉴定确定的护理期为3个月,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工费系实际发生,且金额亦较为合理,故本院支持其住院护工费288元;因本案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营养费应由被告XXXX承担,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600元,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鉴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及处理本案事故需要以及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酌定交通费400元;原告为证明误工损失,提供了上海XXXX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的误工损失,故由本院根据本市相关行业工资标准酌情支持原告误工费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待日后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X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XX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含住院护工费)3,288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6,364元;

二、被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含拐杖费)8,637.61元、营养费2,6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2,437.6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12元,减半收取计1,156元,由被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怡

书记员朱静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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