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24岁。因本案于2011年7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2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郑州市X区X路灵动网吧三楼,趁被害人王××不备,将其放在座位上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人民币4800元,身份证一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经过,被害人王××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四千八百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王梦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某贤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浩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