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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X),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渭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被害人郭XX、张XX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汤阴县X街X巷,因琐事与邻居张XX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将郭XX及张XX打伤,经法医鉴定,郭XX外伤性鼻骨骨折伴明显错位属轻伤,张XX头面部损伤属轻微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汤阴县X街X巷,因琐事与邻居张XX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将郭XX、张XX打伤,经法医鉴定,郭XX外伤性鼻骨骨折伴明显错位属轻伤,张XX头面部损伤属轻微伤,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2月12日22时许,其与邻居张XX等人发生纠纷、打架,并用脚踢郭XX的事实。

2、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张某朝其脸部打了一拳,将其打倒在地并用脚跺其脸。其嘴、鼻子当时就出血了。

3、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张某将其跺翻在地,接着朝其头、脸、身上乱跺,使其不能动弹。

4、证人靳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打郭XX、张XX的事实经过。

5、证人靳卫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一拳将郭XX打翻在地,并使劲往郭XX身上跺,郭XX脸上就喷血了。

6、证人孙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与张XX家发生纠纷、打架的事实经过。

7、证人宋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和靳XX俩家打架时,张XX倒在地上,被告人张某用脚跺郭XX的事实经过。

8、汤阴县公安局干警李卫X、石XX、王X处警证明,证实2010年12月12日22时许,接到110指令,赶到汤阴县X街东9巷胡同内,看到被告人张某正在用脚朝躺在地上的郭XX面部、身上乱跺,郭XX面部在流血。

9、汤阴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张某的证明。

10、汤阴县公安局(汤阴)公(法医)鉴(活体)字[10]59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11、受害人郭XX诊断治疗证明。

12、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薛志强

审判员张某政

人民陪审员陈秀叶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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