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邝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
上诉人李某乙、王某、彭某丙、李某丁、颜某、邝某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蓝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乙、颜某、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7年6月26日原告等人以公开竞价方式竞得中国工商银行永州市分行委托拍卖的位于蓝山县X镇X路X路交汇处的二宗出让土地约3200平方米。2008年3月,被告在与原告等人相邻的边界地修筑一围墙。2009年原告等人先后在所购土地上建房,除原告李某丁、王某两户与被告围墙保持一定距离外,其余原告均紧邻被告围墙修建了房屋。原告因围墙影响了其的通风、采光,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遂酿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等向被告竞购时,工商银行资产拍卖文件《竞买须知》中第一条(12)内容“作为竞买条件,拍卖成交后,要求买主:以后新建时现有宿舍区X路两旁不得开门某”。但对是否能开窗未做约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拍卖成交确认书、房地产转让合同、竟买顺知、照片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在处理通风、采光方面的相邻关系上,首先相邻各方在紧接基地边界线的建筑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符合行业管理的规定。建设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条文》(房屋建筑部分)规定“除城市确定的永久性空地外,紧接基地边界线的建筑不得向邻地方向设洞口、门某、阳台、挑檐、废气排某口及排某雨水”。按此规定,本案原告所建房屋与被告相邻一面在没有与被告方约定可以设窗的情况下设窗,违反行业管理的规定,原告以违规所设窗向邻方被告主张相邻权是没有道理的,也违反处理相邻关系公平合理原则的。原告所述在竞买过程中被告答应同意原告开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竞买须知中也仅对买方开门某行了说明,对是否开窗并未进行约定。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在与原告相邻面建造围墙符合行业管理规定,其行为并无不当,不构成对原告侵权,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围墙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乙、王某、彭某丙、李某丁、颜某、邝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乙、王某、彭某丙、李某丁、颜某、邝某承担。
判决后,原审原告李某乙等6人不服,以“拍卖文件没约定不得开窗,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不应适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条文》”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则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永州市分行(现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委托永州市龙腾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所属房地产的《竞买须知》中“一、(12)的主要内容为:拍卖成交后,要求买主:a、以后新建时现有宿舍区X路不得开门;b、……”。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乙等人经拍卖购得被上诉人所属的出让地,办理相关手续后,在出让地上建房,所建房屋(一层)大部分与被上诉人修筑的围墙紧邻,影响了该部分的通风、采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不动产相邻方,在处理相邻关系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即应当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考虑,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先行修筑围墙,上诉人后建房,造成所建房屋的通风、采光受影响,上诉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按《竞买须知》要求买主新建时现有宿舍区X路不得开门,对是否允许开窗约定不明,导致本案发生,双方均有责任。鉴于上诉人现已建房,通风、采光受影响确实存在,另行拆建已不现实,从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出发,应当允许上诉人房屋(一层)开窗,由于房屋开窗后,上诉人是受益人,对拆除部分围墙的费用应由上诉人负担,同时还应维护围墙的整体性,要兼顾实用、美观,不妨碍被上诉人的生产、生活,故上诉人上诉提出“拍卖文件没约定不得开窗”的理由,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上诉还提出“原判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原判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发布的》,由于上诉人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属合法建房,且该条文属部门某政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故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蓝山县人民法院(2010)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准许上诉人李某乙、王某、彭某丙、李某丁、颜某、邝某在所建房屋一层与围墙相邻处开设窗户,限每间房屋开设一个窗口,窗口门某不能朝外,面积在1.5平方米以内,围墙拆除部分及修缮的费用均由李某乙、王某、彭某丙、李某丁、颜某、邝某承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200元,由上诉人李某乙、王某、彭某丙、李某丁、颜某、邝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张益民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某妨碍,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