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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XX。

被告陈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XX。

原告赵XX诉被告陈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被告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鲁XX、被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慢慢双方因性格不合开始吵架,并愈演愈烈,致使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继续维系婚姻对双方是一种痛苦,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赵XX、婚生子赵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财产一并处理;要求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分;儿子赵XX由被告抚养,女儿赵XX可以自由选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情况;当庭提交证据3马XX出具的遗嘱一份,证明系原告母亲继承了包括贾岗小区的房子;当庭提交证据4证明一份,证明宅基地上的房子是原告母亲朱XX借钱所盖。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法庭,不予质证。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享有优先抚养权;2.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豫x号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3.司XX、赵X证人证言(均未出庭)各一份,证明被告现居住的房子是双方婚后所得,系夫妻共同财产;4.释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犯罪前科,具有一定的社会危险性,道德觉悟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被告做过绝育手术,并不能证明其就具备子女抚养优先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系过失犯罪,并不能说明其就具备社会危害性。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其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1年4月21日收到本院举证通知书,其举证期限为30天,2011年5月22日,被告向本院申请调取贾岗小区房屋权属情况,其提交申请超出法定申请期限,本院未予调取。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赵XX。2000年11月13日,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却名赵XX。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赵XX、婚生子赵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曾因交通肇事罪被拘役4个月。被告陈X已于2002年4月做了结扎手术。

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有:开网吧的电脑36台、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豫x号雪佛兰科鲁兹汽车一辆。另外,原告陈述其发生交通事故后向其四叔借款12万元用于交通事故善后事宜,被告陈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向四叔借款2万元我知道,剩余的10万元,我只知道原告发生事故后确实花钱了,但具体数额不清楚;原告陈述买车时借了其大哥3万元、四哥4万元、赵庄二姨2万元、被告父亲1万元,夫妻共同经营夜市收入的x元也用于了购车,夫妻共同存款8000元用于车辆上牌及购买保险,被告陈述购买科鲁兹车辆时借赵庄二姨2万元、被告父亲1万元,另有夫妻共同存款约1万元,开夜市有一部分钱用于购车我知道,借原告大哥、四哥的钱我不知道;原告陈述开网吧借其朋友3.5万元,借被告父亲3.5万元,被告对开网吧的借款无异议。被告陈述在贾岗小区有房屋一套70平方左右、赵庄村老宅子上加盖房屋三层楼房一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原告陈述,家岗小区的房屋是原告外婆的遗产,现已将房屋赠予了原告母亲,赵庄村老宅子上加盖的楼房三层,面积504平方米的房子,是老宅子换新宅,土地证上是原告爷爷赵XX的名字,房子是原告母亲所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原、被告女儿赵XX,其表示愿意与其母亲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无果,且被告也同意离婚,但仅要求就夫妻共同财产一并处理,故本院确认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大女儿赵XX,现年已满10周岁,经本院庭审中询问,其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考虑到原被告的经济条件及大女儿赵XX的自身意愿,本院确认其大女儿赵XX随被告生活为宜;婚生子赵XX随原告生活为宜,原、被告互不支付抚养费。本案中,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脑36台、科鲁兹轿车一辆;共同认可的债务有:处理交通事故向原告四叔借款2万元,购车向赵庄二姨借款2万元、被告父亲1万元,开网吧向原告朋友借款3.5万元、向被告父亲借款3.5万元。本院认为,36台电脑,原、被告双方应个分得18台;科鲁兹轿车一辆分割给原告所有;对外债务原告四叔的2万元、赵庄二姨的2万元、被告父亲的1万元、原告朋友的3.5万元由原告承担,被告父亲的3.5万元借款由被告承担。对原、被告其他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其各自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可另行协商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赵XX与被告陈X离婚。

二、原、被告大女儿赵XX,由被告抚养并随其生活生活;婚生子赵XX由原告赵XX抚养并随其生活,原、被告互不支付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电脑三十六台,原告赵XX与被告陈X各分得十八台;夫妻共同财产科鲁兹汽车一辆,分割为原告赵XX所有;夫妻共同债务中原告四叔的二万元、赵庄二姨的二万元、被告父亲的一万元、原告朋友的三万五千元分割给原告承担,由原告赵XX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中被告父亲的三万五千元分割给被告陈X承担,由被告陈X偿还。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赵XX负担一百五十元,由被告陈X负担一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明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人民陪审员王庆波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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