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卫某某,男,汉族,农历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卫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明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鉴于案情复杂,于2009年12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崔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明山、高素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被告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原告贺某某祖居中和镇X村,与吕福安家系东西邻居。后吕福安将房屋卖给被告卫某某,然而卫某某却在建房时侵占风道和滴水。经原告多次反映,村、镇土地主管部门分别作出了处理意见,责令被告应当向西退50公分,而被告却置之不理。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拆除建筑设施,留出风道与滴水面积。
被告卫某某辩称:我现在住的地方是和吕福安换的地方,我换过后什么都没有动,光翻修了门楼,还是按照原边旧界盖得,我没有侵权。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5月11日获嘉县国土资源局中和国土资源所信访处理意见书一份,证明获嘉县国土资源局中和国土资源所对被告侵权的处理意见。2、获嘉县人民政府1988年8月3日x号宅基地证一份,证明了原告宅基地的面积以及尺寸。3、2009年2月20日中和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中和镇X村委会对被告的处理意见。4、照片10张,证明了被告侵权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我院依职权调取了2009年5月11日获嘉县国土资源局中和国土资源所信访处理意见书的卷宗材料,并对双方争议的地区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三份。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于证据1有异议,认为自己并没有见过该信访处理意见书;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宅基地证是1988年的老证;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大队的证明上调查四邻表述不明,大队没有权利出具该份证明;对于证据4称:没有啥意见。对于我院依职权调取的2009年5月11日获嘉县国土资源局中和国土资源所信访处理意见书的卷宗材料,原告称这些都是真的,被告有意见,称自己没有见过该材料。对于我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获嘉县国土资源局中和国土资源所对双方的处理意见,并非正式的处理决定书,证据3只能证明中和镇X村委会对双方纠纷进行调解,且村委会无权处理涉及权属争议的纠纷,故对证据1、3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获嘉县人民政府1988年8月3日x号宅基地证一份和本院依法调取的吕福安的宅基地证,均系1988年颁发的宅基证,该宅基证已被获嘉县人民政府宣布作废,但该土地证所涉及的原、被告宅基地面积以及方位,应作为本案相邻关系处理的依据。证据4、10张照片反映了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的地方,且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我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庭审以及本案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卫某某同系中和镇X村民,贺某某与卫某某系东西邻居,贺某某在东,卫某某在西,两家系山靠山,中间没有风道。2000年吕福安与被告卫某某互换宅基地。卫某某住进后,在贺某某西边院墙上砌了0.9米宽、1.2米长的临时墙,并重新修建了门楼。原告贺某某认为被告侵占了自己的宅基地,故于2009年3月24日至获嘉县国土资源局中和土地所要求被告卫某某拆除西院墙上的非法建筑,并按照宅基地证上的面积向西退0.5米,留出滴水。获嘉县国土资源局中和土地所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要求:1、卫某某应当拆除在贺某某西院墙上垒的一切建筑物、附属物;2、卫某某应当与贺某某宅基地之间留出风道、滴水,以便于两家排水用,根据中和镇X村民委员会的规划意见,卫某某应当以贺某某西院墙外向西退0.5米作为滴水。被告卫某某并未按照该处理意见书履行,故原告贺某某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卫某某拆除非法建筑并留出风道和滴水。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益受法律的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卫某某未经过原告的允许在原告的西院墙上搭建院墙,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虽被告辩称我和吕福安换过宅基地后光翻修了门楼,还是按照原边旧界盖得,我没有侵权。但是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现场照片以及我院勘验的现场图和双方宅基证上标明的尺寸和面积,证明被告卫某某的宅基地北邻边界的长短已明显超出了宅基证上所标明的尺寸,且卫某某在超出自己边界外并靠原告贺某某北屋西山墙修建门楼,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房屋的侵权,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拆除未经过允许在原告的北屋西山墙上搭建院墙以及侵害原告房屋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卫某某应侵害原告院墙及房屋部分予以拆除。关于原告要求留出风道和滴水,虽经国土部门做出了处理意见,但并非正式有效的法律文书,根据法律规定,解决权属争议应由行政机关进行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加盖在原告贺某某西院墙上南北长0.95米,高1.2米的墙体(被告南屋上临时房向北的墙体即现场勘验笔录〈二〉上标注的墙体);
二、限被告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门楼东侧压原告北屋南墙以北西院墙上加盖的墙体(照片〈三〉中标注的墙体);
三、限被告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门楼东侧上部与原告北屋西山墙相连接处部分(房檐)及与原告北屋西山墙与南墙交汇连接处部分(房檐)的墙体(现场勘验笔录〈三〉标注的部分);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卫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嵬
审判员刘明山
审判员高素兰
二O一O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郑全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