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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甲、郭某乙、张某丙、宋某某、张某丁、郭某戊、成某某与被告张某己、张某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汉族。系死者张静丈夫。

原告郭某乙,男,汉族。系死者张静之子。

原告张某丙,男,汉族。系死者张静之父。

原告宋某某,女,汉族。系死者张静之母。

原告张某丁,女,汉族。系死者张静侄女。

原告郭某戊,男,汉族。系死者张静公公。

原告成某某,女,汉族。系死者张静婆婆。

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延明,河南敬世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宗文,河南艳阳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被告张某庚朋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法律顾问。

原告郭某甲、郭某乙、张某丙、宋某某、张某丁、郭某戊、成某某与被告张某己、张某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张某丙、郭某戊、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延明、被告张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宗文、被告张某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桂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等七人诉称,2010年7月29日,张某己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豫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1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温邵线济源市新奥加油站前未安全行驶将驾驶电动车的张静撞翻,致使张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现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x元)的60%为x.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张某己辩称,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张某庚辩称,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因为事故车辆是在中午时间被张某己偷用才造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同意对原告的合法损失进行依法理赔。

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2、死亡赔偿金x元,按x元/年计算20年。提交①2010年8月22日南石村村民委员会与同年8月26日济源市公安局承留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②2010年8月29日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李某居民委员会与济源市公安局北海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③2010年8月23日济源市恒泰工贸装饰有限公司与济源市恒泰金桥铁艺不锈钢商行共同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张静与郭某甲在恒泰公司工作,租房居住于李某,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损失。3、被抚养人生活费:郭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按8837元/年计算11年除以2人为x元;张某丁,X年X月X日出生,系张静侄女,因张静姐姐死亡,由张静1人抚养,按8837元/年计算9年为x元;张某丙,1948年8月出生,按8837元/年计算18年除以3人为x元;宋某某,1953年2月出生,按8837元/年计算20年除以3人为x元;郭某戊,1947年6月出生,按8837元/年计算17年除以4人为x元;成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按8837元/年计算17年除以4人为x元。①2010年8月10日南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郭某乙在城市上学;②2010年8月26日焦作市解放区民政局、焦西街道办事处、焦西办事处电翔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某丙、宋某某在市区居住,无生活来源,张某丁由张静抚养;③2010年8月22日南石村村民委员会、济源市X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郭某戊、成某某丧失劳动能力,由3人抚养。4、丧葬费x元,按x元/年乘以50%。5、车损790元,提交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6、施救费200元,提交单据9份。7、交通费458元,提交44份单据,系死者张静娘家人来往焦作与济源的费用。8、住宿费780元,系张静哥哥张杰、及父母郭某戊、张某丙处理事故的居住费用,提交单据38份。9、张静之兄张杰处理事故的误工费2000元,提交焦作市东口老子文化研究会出具的证明。10、定损评估费100元,提交单据1份。11、保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张某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丧葬费、车损、定损评估费、保单无异议。对死亡赔偿金中证据①不能证明张静在城市居住,且该证明与证据②的居住时间相矛盾;对证据②认为若在李某居住,应由其他证据佐证。对证据③若在恒泰公司工作,应有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印证,在上述证据全无的情况下,恒泰公司加盖了公章,明显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认为该费用已计入死亡赔偿金,不能重复计算,对证据不予质证。对施救费单据认为看不清盖章单位。对交通费单据认为超出了正常交通费的范围,应以公交车票据为准,且很多是连号,不应支持。对住宿费认为张杰、张某丙的费用不应支付,且居住酒店不符合事实。对误工费认为原告应提供张杰的工资表及相应证明单位存在的证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过高。

被告张某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均同张某己的质证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死亡赔偿金同张某己质证意见,另张静夫妇在2006年已经在李某居住,原告应提供暂住证。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同张某己质证意见。对丧葬费、施救费无异议。对定损评估单据、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交通费、住宿费、张杰的误工费,认为法律对死者亲属处理事故产生的费用没有规定,不应支持。对保单真实性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过高。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证明死者生前在市区居住生活,三被告均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要求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三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人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该费用已计入死亡赔偿金,不应重复计算,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5、6丧葬费、车损、施救费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且票号相连,考虑到张静死亡,亲属确有花费,酌定200元。证据8、9系死者亲戚办理丧事的住宿费、误工费,三被告有异议,因该二项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证据10、11定损评估费、保单,三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件事实:2010年7月29日,被告张某庚雇佣的司机张某己驾驶张某庚的豫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12省道从王屋修车返回市区,由西向东行驶至温邵线济源市新奥加油站前,未安全行驶将驾驶电动车的张静撞翻,致使张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200元,车损790元,施救费200元,定损评估费100元。

本院认为,张静与张某己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济源市交警部门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依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己受雇与被告张某庚,根据张某己及同车人员成某在交警队的陈述,能够证明张某己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该责任应由张某庚承担。被告张某己及张某庚均辩称张某己私自开车出去办事发生的交通事故理由不能成某,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损失的60%应由被告张某庚承担。因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死者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2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考虑到双方在该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的承受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x元,以上共计x元,属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范围,死亡伤残责任限额x元,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财产损失为车损790元为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790元的赔偿责任。在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的剩余损失为x元,按照责任的划分,被告张某庚应承担60%赔偿责任为x.8元。原告张某丁为死者的侄女,郭某同、成某某为死者的公婆不属于法定的被抚养人,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郭某甲、郭某乙、张某丙、宋某某x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郭某甲790元;

三、被告张某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郭某甲、郭某乙、张某丙、宋某某x.8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丁、郭某同、成某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37元,原告负担2974.8元,被告张某庚负担4462.2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霞

人民陪审员琚磊磊

人民陪审员李某芳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姚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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