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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裘某与被告金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雪萍,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军,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丽君,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裘某与被告金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海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雪萍、被告金某及委托代理人胡丽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双方自行庭外和解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裘某起诉称:2008年6月24日晚8时50分许,原告驾驶浙x号牌小轿车由宁波市鄞州区X镇驶往东钱湖镇华茂宾馆途中,途经71省道自北往南行驶至沙加垫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在机动车道上行走的被告金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金某受伤及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将被告送入宁波明州医院进行治疗。经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被告支付了医疗费x.07元。原告的车辆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定损,因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系酒后驾驶车辆,对商业三者险部分不能赔偿,原告遂于2008年7月1日将车辆送至宁波轿辰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08年7月12日结算了维修费用为x元,原告另外还支付了拖车费3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车辆损失费用分担问题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拖车费x元(x元40%);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医疗费x.6元(x.07元40%)。审理中,原告将已支付被告的医疗费变更为x.82元。

被告金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主张的拖车费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没有具体的维修清单,也没有正规的维修发票和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车辆的实际损失无法确认;关于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金某有异议,应为x.82元,但其中x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对余额部分,因原告系酒后驾驶,应加重其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当承担的份额为10%而不是原告主张的40%。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甬公湖交认字B(2008)第X号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被告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的责任;

2.维修收费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为x元;

3.拖车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300元,该费用应作为损失由原、被告分担;

4.宁波明州医院医疗费收据五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医疗费x.82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证据1、3、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车辆没有定损单,且是否在事故中受损也不能确认。对该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经对保险公司进行走访,保险公司对原告裘某的车辆定损为x元进行了确认,且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双方并无异议,该车辆的维修期间在发生事故后的合理期间,维修收费结算单并无瑕疵,维修项目及维修费用与本院庭后向保险公司核实的定损情况相符,故本院对原告车辆损失确认为x元。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08年6月24日20时50分许,原告裘某饮酒后驾驶浙x号牌轿车由宁波市鄞州区X镇驶往东钱湖镇华茂宾馆,途经71省道自北往南行驶至沙家垫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在机动车道上行走的金某发生碰撞,造成金某受伤及浙x号牌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原告将金某送至宁波明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x.82元。原告的车辆因在事故中受损于2008年7月1日送至宁波轿辰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用为x元。原告另外还支付了拖车费300元。同时查明:原告所有的浙x号牌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金某违章在机动车道行走,与原告裘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裘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金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碰撞,另考虑原告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故本院酌情确认由被告金某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x元、拖车费300元,共计x元,由被告金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x元。原告为被告支付的医疗费x.82元,因本院在审理(2010)甬鄞民初字第X号原告金某与被告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已进行处理,故本案中不再重复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裘某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元,减半收取464元,由原告裘某负担371元,被告金某负担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薛海蓉

二○一○年八月九日

代书记员楼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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