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甲,男,生于1946年12月22日,汉族,系洋县X镇退休干部。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乙,男,生于1979年10月23日,汉族,个体工商户,系何某甲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53年4月23日,汉族,农民。
上诉人何某甲、何某乙因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洋县人民法院(2009)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何某甲在洋县X镇X路东修建楼房一处,2004年4月起,其夫妇与儿子何某乙夫妇共同在该房生活,2006年何某乙在一楼开办了亿佳超市,何某甲仍时常生活在此。同年冬,何某乙饲养一黑狗并经常散放在超市附近。2007年冬,原告杨某某与其夫鲁宝新亦在此建房一处,与被告房南北相邻。同年12月15日7时许,鲁宝新在何某乙的超市X路边被其黑狗扑咬,在躲闪时跌倒,何某乙叫来杨某某,杨某某用三轮车将鲁宝新送往龙亭卫生院,医生建议其到上级医院诊治,杨某将鲁宝新送往洋县医院,该院诊断:1、左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2、高血压病。住院18天,花医疗费x.72元,后由农村合作医疗办报销3081.50元。2008年10月,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8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6000元。同年12月,鲁宝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x.22元。不久鲁宝新亡故,其妻杨某某申请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鲁宝新在住院期间,对高血压病未作治疗,只是在手术前按常规使用少量降压药。对原告的损失,经审核医疗费为x.22元,误工费5820元,护理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残疾赔偿金793.5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91元,合计x.72元。
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所饲养、管理的狗因扑咬原告之夫,致其在躲闪时跌倒受伤,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鲁宝新只是在躲避狗扑咬时跌伤,可酌定由原告承担部分责任。判决:一、杨某某之夫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误工、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x.72元,由何某甲、何某乙赔偿x.15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何某甲、何某乙上诉称:一、何某甲夫妇并未与其子在超市居住而仍居旧房,狗是何某乙的,原判由何某甲赔偿,主体错误。二、鲁宝新的病历记载,其自述行走间不慎跌倒,无被狗咬伤痕迹的记载,且其事发后11个月未与上诉人交涉,原判认定鲁宝新系被狗扑咬躲闪时跌倒缺乏证据,证人王武兴经村上证明其有精神病,故所作证言不应采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
何某侠答辩称:一、何某甲夫妇居住在超市为其子帮忙,众所周知。二、其夫住院时未向医院告知被狗扑咬之事,只为获得合作医疗的合理报销,并不能以此否认被狗扑咬的事实。三、上诉人的恶犬危害乡里,扑咬鲁宝新致其跌伤,证据充分,证人王武兴当庭作证时,表达清楚、切题,并无相关医疗、鉴定部门证明其有神经病。认为原判正确,应当驳回上诉。
经本院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亿佳超市所养的黑狗,曾多次扑咬威胁路人,有当地村民马勇、王小莉等多人证明。2007年12月15日早上,此黑狗扑咬鲁宝新致鲁倒地、何某乙出来将狗赶走之事实,亦有华建新、王武兴等四人亲见并予证明,其中三人于一审时当庭作证。鲁宝新于当日被送至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洋县医院的病历资料记载清楚。据此,原判认定亿佳超市的狗扑咬鲁宝新致鲁倒地摔伤之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亿佳超市经营者何某乙所饲养、管理的狗因扑咬被上诉人之夫,致其在躲闪时跌伤,该超市的经营者何某乙自应承担由此所致的经济损失,鉴于被上诉人之夫所受伤害系跌摔所致,面非直接被狗咬伤,故可适当减轻上诉人何某乙的赔偿责任。对二上诉人所诉理由,经查:何某甲与何某乙虽系父亲关系,何某甲也常为其子的超市协助经管,但亿佳超市的合法经营人只为何某乙,没有证据证明何某甲系狗的饲养管理人,因而原判确认上诉人父子作为共同赔偿主体显属不当。被上诉人之夫在躲避狗咬时跌伤,证据充分,其中一证人王武兴所作的“证明”及当庭作证,言辞清楚,表达切题,上诉所称其患有精神病并有村委会证明,因证据不足不能采信,且王的证言并非孤证,而与其他证据所证一致,原判根据多名证人证言综合分析认定的事实无误。被上诉人之夫伤后住院,病历资料虽未记载被拘扑咬而跌伤的内容,并不能以此否定跌伤原因之事实。综上,二上诉人所诉的赔偿主体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可予纠正,而所诉其他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相应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洋县人民法院(2009)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洋县人民法院(2009)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杨某某之夫鲁宝新受伤所致医疗、误工等损失共计x.72元,由何某乙赔偿杨某某x.15元。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杨某某负担200元,何某乙负担50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何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广德
审判员:赵祥森
审判员:陈朝晖
二O一O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雅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