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社职工。
被告勇某某,女,成年。
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勇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8日,魏某在我处贷款x元,并由勇某某担保(担保方式连带,未约定担保期限)。合同履行期间利息结止2008年12月31日,合同逾期本金及下欠利息未付,现要求被告勇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支付该借款本息。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借据一份。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权。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8日,魏某以购房为由在原告信用联社贷款x元,期限一年,约定利息1.104分,并由被告勇某某担保(担保方式连带,未约定担保期限)合同履行期间利息结止2008年12月31日,合同逾期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催要未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清偿该笔贷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勇某某自愿作为魏某贷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并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了担保合同,虽在担保合同中未约定担保的期限,依照《担保法》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借款人魏某逾期不能清偿贷款时,被告即应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和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对该笔借款本息清偿责任。被告勇某某在清偿该笔借款后有权向魏某追偿。故原告依据贷款合同、担保合同要求被告清偿债务,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信用联社贷款本金x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限定日期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勇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文学
二零零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赛有林